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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亚甫、程飞燕、赵墨瞳与被告满志先、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04号 原告:赵亚甫,男,汉族,农民。 原告:程飞燕,女,汉族,农民。 原告:赵墨瞳,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亚甫、程飞燕,基本情况同上。系赵墨瞳的父母。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律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04号
原告:赵亚甫,男,汉族,农民。
原告:程飞燕,女,汉族,农民。
原告:赵墨瞳,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亚甫、程飞燕,基本情况同上。系赵墨瞳的父母。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满志先,男,汉族,经商。
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659277-5。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涅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林国,男,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赵亚甫、程飞燕、赵墨瞳与被告满志先、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满志先及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1时许,原告赵亚甫驾驶王团伟所有的豫R444G0轿车,沿312国道行驶至镇平县贾宋镇老路口附近时,与张庆刚驾驶的豫R36496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亚甫及乘坐人程飞燕、赵墨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原告伤后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多处骨折,脾破裂并出血,花费医疗费近70000元,且影响劳动能力,已经构成伤残。经镇平县交警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亚甫与张庆刚负事故同等责任,程飞燕、赵墨瞳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36496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满志先,该车登记在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总损失为502358.84元。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含已支付4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满志先及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赔偿且互负连带责任,即赔偿190179.42元,该车还投有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三原告及原告赵亚甫父母的身份证、户口薄,以及镇平县枣园村委证明、枣园派出所证明和租赁合同,用于证实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现居住在枣园镇卖早餐,租赁居住3年。2、责任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以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实事故车辆驾驶员及登记情况,并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保险。4、原告赵亚甫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王团伟证明,用于证实车辆是王团伟所有,原告具有驾驶资格。5、三原告的诊断证、病历、住院花费总清单、医药费发票,外购药医嘱及外购药发票,陪护证明,用于证实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情况。6、车辆定损报告及定损发票,用于证实车辆损失。7、拖车费、停车费票据,用于证实支出的拖车费。8、伤残鉴定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
被告满志先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已经支付4万元给原告。
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承担损失。2、事故车辆属挂靠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原告赵亚甫伤脾缺如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其左上肢及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均符合九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均符合十级伤残。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4、6、8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三被告仅认为原告程飞燕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原告解释因保管不善原件丢失,且该票据经医院加盖印章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第7证据,三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拖车费、停车费应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原告及被告满志先、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级别过高,因该鉴定报告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1日1时许,原告赵亚甫借用王团伟所有的豫R444G0轿车,沿312国道行驶至镇平县贾宋镇老路口附近时,与张庆刚驾驶的豫R36496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亚甫及乘坐人程飞燕、赵墨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原告伤后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原告赵亚甫住院72天,经诊断多处骨折,支付医疗费73597.04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床上行左肩及两侧膝关节屈伸锻炼,每月复查X线片,据骨折恢复情况决定下地时间,后拄双拐活动3-4个月。”原告程飞燕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890.38元。原告赵墨瞳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4073.05元。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亚甫与张庆刚负事故同等责任,程飞燕、赵墨瞳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36496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满志先,该车登记在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18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原告赵亚甫支付施救费和停车费5625元。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5575元,并支付评估费1100元。豫R3649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满志先,挂靠在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满志先已支付原告4万元。
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亚甫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伤脾缺如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其左上肢及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均符合九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均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赵亚甫、程飞燕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以来在镇平县枣园镇租房居住并从事餐饮业。赵墨瞳即原告女儿随二人生活,系农村户口。原告赵亚甫的父亲赵新芳生于1968年12月20日、母亲刘艳华生于1971年11月20日,原告赵亚甫兄妹二人。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40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亚甫与张庆刚负事故同等责任,程飞燕、赵墨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满志先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豫R36496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对被告满志先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满志先、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赵亚甫住院72天,实际损失为:一、医疗费73597.04元。二、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740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7404元/年÷365天/年×(72天+67天)=10436.04元。三、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未显示其出院需护理的人数及天数,故其护理费仅计算住院期间72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并按2人护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72天×2=11457.27元。四、营养费计算72天,即20元/天×72天=144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72天,即20元/天×72天=1440元。六、由于原告夫妇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考虑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0%+(3%+3%+2%)=38%,但原告仅计算35%,本院予以准许,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35%=156786.21元。七、原告女儿赵墨瞳生于2013年6月10日,系农村户口,其抚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17年,即5627.73元/年×17年×35%÷2人=16742.5元。八、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应当给予物质上的补偿,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九、施救费和停车费5625元。十、车辆损失25575元。以上共计318099.06元。原告赵亚甫的父亲赵新芳生于1968年12月20日、母亲刘艳华生于1971年11月20日,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支付两人的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票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程飞燕的损失为:一、医疗费5890.38元。二、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6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16天=1273元。三、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7404元/年计算16天,即27404元/年÷365天/年×16天=1201.28元。四、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16天,即20元/天×16天=3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16天,即20元/天×16天=320元。以上共计9004.66元。
原告赵墨瞳的损失为:一、医疗费4073.05元。二、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69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69天=5489.94元。三、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69天,即20元/天×69天=13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69天,即20元/天×69天=1380元.以上共计12322.99元。
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339426.7元,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应当有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三原告122000元(含原告赵亚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为339426.7元-122000元=217426.7元,由于原告赵亚甫与张庆刚负事故同等责任,豫R3649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满志先,故被告满志先应在交强险外应赔偿原告217426.7÷2=108713.3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满志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08713.35元。保险公司已赔付了三原告的损失,被告满志先、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获赔后应退还被告满志先垫付的40000元。因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故案件受理费由三原告和被告满志先、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被告满志先支付原告的4万元)。
二、被告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108713.35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100元,共计8100元,三原告负担1500元元,被告满志先负担6600元,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人民陪审员  李海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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