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206号 原告:赵子多,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常玉虎,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朝恩,男,汉族,农民。 第三人:赵子群,男,汉族,农民。 第三人:张学伟,男,汉族,农民。 第三人:刁理波,男,汉族,农民。 原告赵子多与被告常玉虎、杨朝恩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多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玉虎、杨朝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追加张学伟、赵子群、刁理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常玉虎、杨朝恩,第三人张学伟、赵子群、刁理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常玉虎雇佣原告赵子多和张学伟等人到其在镇平县安子营镇梨园村被告杨朝恩的建房工地干活。2014年3月28日现浇屋顶,原告在房顶做二遍平整,由于天黑房顶没有照明和安全设施,原告不慎从屋顶摔下,致原告脊椎骨折。要求被告常玉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000元;被告杨朝恩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赵子多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父亲的身份证及户口薄一份、原告儿子身份证及户口薄一份,刁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及住院证,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3、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4、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常玉虎辩称:房子是杨朝恩的旧房改造,我跟杨朝恩儿子商量按点工,我们干活按天给工钱,每干一天给一天的钱,大工一天90元,小工一天80元,我干活也是一天90元。后来杨朝恩的儿子让我找个现浇队,我联系张学伟来现浇。张学伟来跟杨朝恩的儿子商量,我不知道咋商量。我只是联系他们,我也没有指挥现浇。现浇好后,杨朝恩的儿子直接把钱给现浇队,我没接手钱,我没有责任,我不赔偿。 被告杨朝恩辩称:我的房子是旧房改建,让常玉虎找人来干活,按天计算工钱,我支付工资,大工90元,小工80元。常玉虎找的赵子多的现浇队来现浇房顶,工钱是我出的。我也不知道常玉虎、赵子多他们有没有资质。赵子多摔下来是因为他自己不小心,我也提供照明设施了,我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张学伟、赵子群、刁理波述称:常玉虎给张学伟打电话,让来干活,价钱按惯例是16元一个平方,价钱也没商量。干活时,被告常玉虎还指挥我们咋干。干完之后钱是杨朝恩的儿子给的,常玉虎也在场,当场给2000元,后来又给2000元。这个活是赵子多、刁理波、赵子群、张学伟四人干的,四人平均分配工钱。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朝恩将自己的旧房进行改造,由被告常玉虎组织人员施工,由被告杨朝恩按天支付工资,大工90元,小工80元。房子现浇时,被告常玉虎介绍原告等四人组成的现浇队来现浇房顶,由被告常玉虎与第三人张学伟联系,按惯例每平方米16元。现浇队有赵子多、张学伟、赵子群、刁理波组成,四人平均分配工钱。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房顶做二遍平整时从屋顶摔下,造成原告腰椎骨折。房顶现浇完成后,被告杨朝恩儿子给张学伟支付了工钱。原告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2982.87元。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经南阳镇中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腰椎损伤需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支付交通费700元。赵子多系农业家庭户口;赵子多父亲赵景富生于1935年9月2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赵子多儿子赵兴生于1999年2月1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赵子多兄妹五人。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等四人负责被告杨朝恩的房顶现浇,按每平方米16元计算工钱,工作完成后,被告杨朝恩支付了工钱,原告与第三人等四人与被告杨朝恩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系受被告常玉虎的雇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常玉虎仅仅是介绍原告与第三人等四人来承揽被告杨朝恩的房顶现浇工程,被告常玉虎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常玉虎按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承揽合同的定作、发包一方,负有选任并审核承揽一方是否具备建设工程从业资质的义务,而被告杨朝恩却疏忽大意将自家房顶现浇工程交给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的原告与第三人等四人承建,最后造成承揽人赵子多受伤,被告杨朝恩负有选任施工人员不当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朝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第三人不具备相应的工程建设从业资质,而擅自承揽房屋建设工程,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及第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平均分配报酬,第三人张学伟、赵子群、刁理波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 原告赵子多受到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22982.87元。2、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7天,即29041元/年÷365天×17天=1352.59元。经鉴定,原告腰椎损伤需护理90日,出院后护理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90天,即8475.34元/年÷365天×90天=2089.8元。3、经鉴定,原告腰椎损伤需营养90日,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07(17+90)天,即2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7天,即340元。5、经鉴定,原告腰椎受伤需休息180天,原告误工费按197(17+180)天计算,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197天=13200.08元。6、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同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赵子多父亲赵景富生于1935年9月2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扶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5年,扶养费为5627.73元/年÷5个子女×30%×5年=1688.32元;赵子多儿子赵兴生于1999年2月1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抚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3年,抚养费为5627.73元/年÷父母2人×30%×3年=2532.48元。7、原告受伤造成八级伤残,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2000元计算。8、原告支付交通费7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9878.18元。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朝恩赔偿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十,计109878.18元×10%=10987.82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朝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子多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87.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3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杨朝恩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林玉顺 人民陪审员 杨庆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