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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定与被告贾晓健、贾相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30号 原告:赵定,男。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贾晓健,男。 被告:贾相林,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30号
原告:赵定,男。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贾晓健,男。
被告:贾相林,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省汇中心A座6楼。
组织机构代码:58285304-5。
代表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定与被告贾晓健、贾相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定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贾晓健、贾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定诉称,2014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贾晓健驾驶被告贾相林所有的豫RBJ681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柳卢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马洼台区07线杆东19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第1、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晓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RBJ6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414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病历、诊断证及出院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5、医药费票据、每日清单,用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6、租房协议、房东房权证、镇平县新华路居委会和城关派出所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半时间一直在城镇居住。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情况。8、小孩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9、鉴定费票据、诉讼费、保全费、停车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停车费费用情况。10、证人白光莲出庭陈述,证人系镇平县城关镇西园村人,原告租赁其房屋居住。证人李雷陈述,证人和原告都在石佛寺经营玉器摊,卖把件、挂件等玉器。镇平县玉之友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证明及收据,以证实原告在石佛寺经营玉器零售生意。
被告贾晓健、贾相林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赔偿,但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贾晓健、贾相林向本院提交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被告身份、驾驶证、车辆信息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鉴定,鉴定原告车损为346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定伤残属十级伤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贾晓健、贾相林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贾晓健、贾相林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车损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无异议,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贾相林与被告贾晓健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贾晓健驾驶被告贾相林所有的豫RBJ681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柳卢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马洼台区07线杆东19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第1、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晓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RBJ6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
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809.5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支付停车费800元,支付保全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贾相林、贾晓健垫付原告2800元医疗费。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鉴定,鉴定原告车损为34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定伤残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原告在石佛寺经营玉器摊,卖把件、挂件等玉器,在镇平县城关镇西园村赁房居住。原告女儿赵紫涵生于2014年9月10日,妻子杨丽在杭州湖心石材有限公司打工。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22457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人均纯收入为3148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贾晓健驾驶其父贾相林所有的豫RBJ681号号小型轿车负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晓健、贾相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定住院14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580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4天,即42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4天,即280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14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14天=1113.90元;5、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人均纯收入为31485元/年按原告诉求计算100天(从受伤之日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9日实为107天)即31485元/年÷365天/年×100天=8626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女儿赵紫涵生于2014年9月10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计算18年,并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4821.98元/年×18年×10%÷2=13339.78元;7、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物质补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为5000元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乘车次数和乘车距离,本院酌定为400元。9、停车费800元。10、车损346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4045.2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公司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贾晓健、贾相林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贾晓健、贾相林垫付的28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退还给被告贾晓健、贾相林。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原告及被告贾晓健、贾相林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定经济损失共计84045.28元(含二被告贾晓健、贾相林已支付的2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195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5850元,原告赵定负担50元,被告贾晓健、贾相林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裴 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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