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富亭,男。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仵艳明,男。 被告(反诉原告):王新杰,男。 被告(反诉原告):余修涛,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李静,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赵富亭与被告仵艳明、王新杰、余修涛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富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林,被告仵艳明、王新杰及其三被告仵艳明、王新杰、余修涛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富亭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三被告加工玉石活。该石料高约260cm,宽约250cm,厚约80cm,由原告加工制作九龙山子一件,加工期限为300天,加工费18万元。三被告预付定金3万元,加工到约五六成时,付加工费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制作,制作场地在被告处。原告请人制作设计,被告方同意设计方案。制作过程中,因被告方未能按时支付6万元加工费曾停工一段时间,后在被告方支付6万元后,原告继续制作,在约定时间内原告完成了整个制作。当原告向被告讨要剩余9万元加工费时,被告以加工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付9万元加工费,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原告加工费,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90000元加工费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加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三被告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3、照片7张,用以证实货物加工的实际情况。4、证人姜川清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证人知道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有纠纷,期间原告赵富亭让证人帮忙调解,说还欠9万元,可以稍微让点,证人去找被告仵艳明两三次,但被告说原、被告签过合同,货做好了一分钱不少。5、证人李喜恩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料,证人跟着原告干活,刚开始在南环做工,2012年6、7月份的时候搬到镇平县徐桥村南加工,期间停工20多天,证人在家歇业,加工的货做了很多改动。 被告(反诉原告)仵艳明、王新杰、余修涛辩称: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依法按加工费总额的三倍,即54万元人民币赔偿三被告。 被告仵艳明、王新杰、余修涛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及反诉事实,向法庭提交照片三张,用以证实玉货的背面没有加工,整体没有制作完工。 法庭调查原告赵富亭的笔录一份,原告陈述: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给被告加工玉货,大约2012年11月全部完工,但被告讲货物的外表不光滑,原告又做了几天的活把表面磨光,被告一直没给钱,原告给被告加工制作九龙石雕,没有制作标准以及制作的图样和说明。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证明不了被告方应支付原告加工费,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称原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但对证人陈述原、被告之间有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称玉货截至目前没有完工,证人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关系,证人说的跟证人姜川清说的不一致,结合全案,本院对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加工玉货合同,证人跟着原告干活,有八、九个月时间,刚开始在南环做工,随后搬到镇平县徐桥南,期间停工20多天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大照片跟原告实际加工的不一致,与原告提交的照片不一致;小的照片有异议,当时双方约定背面不做,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法庭调查原告赵富亭的笔录,被告有异议,称原告说加工完成不属实。本院对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给被告加工玉货,原告给被告加工制作九龙石雕玉货,双方没有制作的标准以及制作的图样和说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余涛仵艳明王新杰乙方:赵富亭今有翡翠原材料一块,高约260cm,宽约250cm,厚约80cm,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定做九龙山子一件,乙方负责加工,加工期限为叁佰天,加工费合人民币共壹拾捌万由甲方均付给乙方。甲方预付乙方生产定金叁万元正,乙方生产进程约五至六成工时,再由甲方付乙方加工费陆万元正,在制作过程中,任何事情与甲方无关,甲方提供场地,乙方必须制作完美,制作完毕后由甲方验收认可,再由甲方付余额。如乙方违约按加工费总额三倍赔偿甲方。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余涛仵艳明王新杰乙方:赵富亭。”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制作,制作场地在被告处。制作过程中,双方因加工费曾停工一段时间,因加工货物搬迁停工约20天。期间原告找人调解,说还欠9万元,也可以稍微让点,但被告方说原、被告签过合同,货做好了一分钱不少。被告共计支付原告90000元。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是九龙石雕玉货,双方没有制作标准以及制作的图样和说明。余修涛与余涛系同一人。2014年10月27日,三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加工石雕是否制作完工(即是否符合玉雕加工一般标准)进行鉴定,但没有相应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三被告提供石料,原告为其加工制作,双方签订了加工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作为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即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三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照合同要求给付原告报酬。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签订加工合同时就应该明确质量标准,检验验收方法,质量争议的解决,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承揽合同时,仅对加工标的物的数量、加工期限、加工费支付方式、加工场地、违约金等条款做了约定,但对加工标的物的验收标准和方法仅作简单描述,无加工制作标准和详细的设计图纸方案,原、被告对产品是否加工完毕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申请对所加工玉货实际支出的加工费以及是否符合玉雕加工一般标准进行相关的鉴定,被告提出对原告所加工的玉货进行鉴定,确认是否完工,即鉴定是否符合玉雕加工一般标准,但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鉴定。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已制作的加工费用为多少,以及是否符合玉雕加工一般标准制作完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9万元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万元,亦因缺乏事实及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富亭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仵艳明、王新杰、余修涛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赵富亭负担,反诉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仵艳明、王新杰、余修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书振 审 判 员 马景华 人民陪审员 侯光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