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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建国与被告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赵建国,男。系死者李保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建设大道31号。 代表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赵建国,男。系死者李保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建设大道31号。
代表人:杨戈,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6947129-0。
委托代理人:赵小帅,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龙,男。特别受权。
原告赵建国与被告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帅、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赵建国及其妻子在其位于镇平县贾宋镇育茂张村责任田内浇地时,原告妻子李保英被被告设置在责任田内的线杆拉线绊倒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镇平县公安局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受害人李保英进行了人体尸表检验。本次事故发生与被告方有直接利害关系,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赵建国和李保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育茂张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受害人李保英的基本情况。2、证人证言两份、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镇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检记录各一份、贾宋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实死者李保英是因原告所有的线杆拉线碰撞后摔倒,导致死亡。被告所有的线杆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3、证人赵某某、赵某甲的陈述,用于证实受害人死亡时的现场状况。
被告辩称:1、李保英死因不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保英的死亡是被告所有的拉线所造成,按照一般道理即使存在有绊倒的现象,也只是造成肢体外伤,因此其死亡与拉线的存在不具有直接关联性。2、拉线是1992年所建,一直就存在的,作为李保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拉线的存在,有注意的义务,因此李保英也具有一定过错。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精神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其他按照原告方的举证没有直接证据也不应予以支持。4、7月26日案发后被告方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一直到7月28日才参与处理。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2、3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死亡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建国与受害人李保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与其妻子李保英在其位于贾宋镇育茂张村的责任田里浇地时,受害人李保英被被告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于1992年架设在田间通信线杆的无警示标志的固定拉线绊倒,后受害人李保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进行了尸表检验,查明死者李保英下唇有1.6×0.6cm擦伤;左小腿前侧有两处擦伤,大小分别为5×4cm、5×3cm;右小腿前侧有14×4cm擦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申请有关部门对李保英的死亡进行死亡原因的尸检鉴定。受害人李保英生于1949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住镇平县贾宋镇育茂张村。受害人李保英的其他亲属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作为通信线杆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架设线杆并安装固定拉线时,应依照国家规定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防止和避免意外的发生,原告在从事农活的过程中被被告未设置防护措施和明显警示标志的通信线杆拉线绊倒摔伤后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故丧葬费应为37958元÷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李保英系农村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受害人李保英死亡时已65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年×15年=127130.1元。3、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配偶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50000元的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原告赵建国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损失为146109.1元,精神损失为5000元。
受害人李保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通信线杆拉线设置时间较长,原告应对产生的危险情况有足够的注意义务,故本次事故的发生受害人李保英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未在受害人李保英死亡后及时进行死亡原因的尸体检验,因此无证据证实受害人李保英的死亡与其被线杆拉线绊倒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不可否认受害人李保英被线杆拉线绊倒是使其死亡重要诱因。被告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作为通信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通信设施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设置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而被告疏于管理,因此对原告亲属李保英被线杆拉线绊倒并死亡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责任,故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妻子李保英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因此依照此责任比例被告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建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30%,即146109.1元×30%=43832.73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832.73元。
二、驳回原告赵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建国承担128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承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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