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67号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何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日,三被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约定二年付清。现还款期已届满,三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用以证实三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辩称,50万元是原告和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三人合伙搞工程许给原告的分红钱,不是借款。实际借原告的是30万元,已经还清,还支付给原告10万的利润,50万元的借据是被告张某某写的,借据下面“郭某某”的名字是郭某某本人签的,并捺的指印,“何某某”的签名是张某某代签后,何某某捺的指印,借据上“张某某”的签名是今年春天郭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到原告赵某某家里补签的字。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郭某某、何某某借原告30万元。2、收到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利润的事实。3、收据二份,用以证实当时搞工程时被告分两次交给开发房地产的王某某50万元的事实。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2011年证人有房地产项目想让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投资50万元搞开发,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分两次分别给证人20万元、30万元,后来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给证人说给“三哥”许了50万利润,“三哥”是谁证人没见过。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这是被告许给原告的利润,不是借款,原来借原告的30万元已还清,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证据系书面的不变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是搭了两个条,30万的借条原告没要,直接给了被告,并未发生该笔借贷关系,被告的实际借款是50万。被告认为借款是30万且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2、3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2、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50万元是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利润,第2组证据是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10万元,不是利润,故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合伙开发房地产,2011年12月1日,三被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约定二年内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今借赵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二年内付清)2013年12月1日借款人:何某某郭某某张某某2011.12.1”。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偿还原告10万元,原告之子赵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余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00000元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辩称该50万元系分红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有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三被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