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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遮山镇夏庄村十六组与被告赵显俊、第三人张丛伟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镇平县遮山镇夏庄村十六组 代表人:谭祥敏,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军,律师,一般受权。 被告:赵显俊,男,汉族,农民。 第三人:张丛伟,男,汉族,农民。 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镇平县遮山镇夏庄村十六组
代表人:谭祥敏,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军,律师,一般受权。
被告:赵显俊,男,汉族,农民。
第三人:张丛伟,男,汉族,农民。
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月,律师。一般受权。
原告遮山镇夏庄村十六组与被告赵显俊、第三人张丛伟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遮山镇夏庄村十六组的代表人谭祥敏及该组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赵显俊,第三人张丛伟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集体所有的老虎沟山坡于1997年下半年租赁给被告赵显俊承包,当时约定被告在该山坡只能用于造小杂果林,不得改变山坡的使用性质,并且组集体可以予以回收。但被告自1997年以来从未在承包的山坡上种植小杂果林,仅是将部分山坡租给他人或自己种植农作物。在2014年3月份的时候,有人在山坡上挖地基盖房子,原告成员进行阻止。后了解到该山坡由被告私自转让给张丛伟用来建筑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当时的合同约定。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拒绝。现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权,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并返还老虎沟山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遮山镇夏庄村十六组46户全体成员证明1份,用于证实当时双方山林租赁合同内容。2、镇平县遮山镇夏庄村委证明1份,用于证实被告将山坡转租给第三人建房时被村民阻拦。3、照片1组,用于证实被告及第三人方在该山坡上建有房屋、是砖结构,被告并未没有履行建林义务,山坡上种的树还是承包前种植的,违反了合同约定。
被告赵显俊辩称,自己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间被告每年缴纳承包费,由于资金问题被告虽一直未能在山坡上建林,仅是将部分土地承包给本村组其他人耕种或自己耕种,收取的费用都用于缴纳承包费了。被告自1997年以来之所以未种植小杂果林,也是由于资金问题。今年和张丛伟合作,由张丛伟出资买核桃苗我种植,收益后分成,不存在私自转包的事实。山坡上的建筑是为管理山林的临时建筑,原告阻拦后也未建成。请求法庭驳回起诉,并依法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凭条1份,用于证实合同成立,被告已经缴纳2013年承包费800元。2、张发祥刘兴泉、王玉华三人证明及对三人调查笔录各1份以及张发祥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合同成立存在的,合同约定租赁承包山坡用于种植小杂果林,当时山坡上有花栗树、杨槐树、南边有松林,年租金800元,合同期限为50年。
第三人辩称:1、自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山坡山的建筑系临时建筑,自己和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私自转让承包山坡的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起诉,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显示的“赵显俊是租赁”是不对的应为承包,而“大型承包商承包可以随时放弃”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事实、无法律约束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只是对表面现象进行推测,不能成为证据,因村委会系基层组织,能够掌握林地的权属及事实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显示的现场有局限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1997年将老虎沟山坡承包给被告赵显俊用于种植小杂果林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承包费是从1997年的100元逐步涨至800元,并非一直是800元,合同当时并未约定50年,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后经核实原告帐薄,对承包费自100元涨至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镇平县遮山镇夏庄村老虎沟山坡属于原告集体所有,1997年原告经集体协商将该山坡承包给被告,约定由被告山坡上种植小杂果林,租金由1997年的100元/年涨至2013年的800元/年。承包期间被告并未种植小杂果林,曾将山坡部分土地转包或自己用于农作物种植。2014年3月,被告及第三人在承包的山坡上建筑房屋时被原告制止。
本院认为:原告将山坡承包给被告经营,双方已形成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告将山坡交付被告经营,被告也向原告缴纳了承包费,但在承包期间内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种植小杂果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的,当事人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法定或约定事由,自1997年签订合同以来未能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山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及第三人均称双方系合作关系,在建房时原告已阻止,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两人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镇平县遮山镇夏庄村十六组与被告赵显俊关于位于镇平县遮山镇夏庄村老虎沟山坡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二、限被告赵显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镇平县遮山镇夏庄村老虎沟山坡返还给原告镇平县遮山镇夏庄村十六组。
三、驳回镇平县遮山镇夏庄村十六组的其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显俊负担
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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