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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星田与被告鄢玉西、胡海玲、胡庚紫、王显瑞、胡海朝、刘恩献、赵彦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696号 原告:郭星田,男,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鄢玉西,男,居民。 被告:胡海玲,女,汉族,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696号
原告:郭星田,男,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鄢玉西,男,居民。
被告:胡海玲,女,汉族,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庚紫,男,汉族,教师。
被告:王显瑞,女,汉族,教师。
被告:刘恩献,男,汉族,教师。
被告:胡海朝,男,汉族,教师。
被告:赵彦,女,汉族,教师。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锋,镇平县安子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原告郭星田与被告鄢玉西、胡海玲、胡庚紫、王显瑞、胡海朝、刘恩献、赵彦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星田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鄢玉西、胡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胡庚紫、王显瑞、胡海朝、刘恩献、赵彦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星田诉称:2012年3月,由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新亚公司)担保被告鄢玉西、胡海玲向杜英朝、常天顺、李伟锋、张改兰、唐银明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5‰,由被告胡庚紫、王显瑞、胡海朝、刘恩献、赵彦向南阳新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借款于2013年9月到期,被告鄢玉西、胡海玲未还款,南阳新亚公司代其偿还了全部款项。2014年7月21日,南阳新亚公司将该债权168万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七被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向七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请求:1、判决被告鄢玉西、胡海玲返还借款本金158万元及利息;2、被告胡庚紫、王显瑞、胡海朝、刘恩献、赵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鄢玉西、胡海玲与唐银明、李伟锋、杜英朝、张改兰、常天顺、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汇款凭证五份,用于证明被告鄢玉西、胡海玲由南阳新亚公司担保借款及支付借款的事实。2、鄢玉西向南阳新亚公司融资担保申请表、被告胡海玲的承责还款声明书、鄢玉西与南阳新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用于证明南阳新亚公司与被告鄢玉西、胡海玲的担保关系。3、南阳新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用于证明南阳新亚公司的经营资质。4、南阳新亚公司与被告胡庚紫、王显瑞、胡海朝、刘恩献、赵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胡庚紫、王显瑞、胡海朝、刘恩献、赵彦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转账汇款查询单,南阳新亚公司送达被告签收的还款付息催收通知书,用于证明南阳新亚公司替被告鄢玉西还款并向鄢玉西催收借款的事实。6、南阳新亚公司与原告郭星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南阳新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7、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赵某某陈述:赵某某是南阳新亚公司的法律顾问,章建梅是新亚公司的工作人员,鄢玉西借款到期后,新亚公司替鄢玉西偿还了借款。
被告鄢玉西、胡海玲辩称:被告鄢玉西与债权人杜英朝等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但债权人未全部支付借款,仅支付87.5万元,一笔60万元,一笔27.5万元,南阳新亚公司先行扣除了担保费9万元,保证金2万元、第一期利息1.5万元。被告鄢玉西即使应当偿还借款,也只是应偿还87.5万元,被告鄢玉西已偿还18万元。按原告的诉称,南阳新亚公司替被告鄢玉西偿还借款后,南阳新亚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原债权人杜英朝等人及南阳新亚公司均未向被告通知,原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鄢玉西、胡海玲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12份,用于证明被告鄢玉西、胡海玲支付18万元的事实。2、借款人缴纳费用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在借款时支付南阳新亚公司担保费90000元、保证金20000元、第一期利息15000元,共计12.5万元。
被告胡庚紫、王显瑞、胡海朝、刘恩献、赵彦辩称:五被告提供反担保时,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未向反担保人明确告知借款数额,属于欺诈行为,反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原告通知被告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债权出让人南阳新亚公司通知。五被告的担保责任只有在被告鄢玉西的财产被执行后仍不能偿还债务时,才能向五被告主张权利。
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岗支行证明常天顺于2012年3月20日汇款10万元至鄢玉西账户。2、南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考核结果通知书,考核结果为合格。3、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11年8月8日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4、法庭调查李伟锋、薛淑红的笔录,李伟锋、薛淑红陈述:李伟锋与鄢玉西签订借款合同,李伟锋委托薛淑红汇款50000元给鄢玉西,到期后,南阳新亚公司按李伟锋的要求汇给张明伟50000元,替鄢玉西返还了借款。5、法庭调查张治华的笔录,张治华陈述:张治华代杜英朝与鄢玉西签订15万元的借款合同,杜英朝将15万元汇给张治华,张治华又将该款汇到鄢玉西的账户,到期后,新亚担保公司替鄢玉西将该款返还给杜英朝。6、法庭调查章建梅的笔录,章建梅陈述:章建梅是南阳新亚公司的工作人员,鄢玉西借款后,将利息打到章建梅的账户,再有章建梅将利息汇给出借人,鄢玉西逾期未还款,章建梅按公司要求通过自己的账户将出借人借款本金汇给出借人。7、南阳新亚公司情况说明,内容为:鄢玉西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南阳新亚公司担保费90000元、保证金20000元、第一期利息15000元,共计12.5万元。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鄢玉西、胡海玲提出异议,
称借款合同签名是自己所签,但签名时合同没有填写,内容是空
白的,自己也没有收到100万元汇款,仅收到87.5万元,但被
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该组证据与法院调取的第1、4、5、
6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鄢玉西、
胡海玲提出异议,称合同签名是自己所签,但签名时合同没有填
写,内容是空白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
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该证据与法院调取的第2、3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胡庚紫、王显瑞、胡海朝、刘恩献、赵彦提出异议,称合同签名是自己所签,但签名时合同没有填写,内容是空白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该证据与第7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第4、5、6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鄢玉西、胡海玲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法院调取的第7组证据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南阳新亚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成立,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颁发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等。2012年经南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年度监管考核合格。
2012年3月19日,被告鄢玉西向南阳新亚公司申请融资担
保100万元,被告胡海玲作为鄢玉西的妻子签订了承责还款声明书,愿意在担保期限届满后如不能按时归还融资,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全部融资本息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鄢玉西与南阳新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鄢玉西拟向他人融资借款,委托乙方南阳新亚公司提供担保;第二条约定甲方鄢玉西向乙方南阳新亚公司支付担保费,但未写明具体金额;第五条约定甲方鄢玉西向乙方南阳新亚公司支付保证金,当甲方违约时由乙方直接支配用于支付代偿和垫付的资金,但未写明具体金额。同日,被告鄢玉西另在一份借款人缴纳担保费用清单上签字,清单约定鄢玉西支付担保费90000元、保证金20000元、支付出借人第一期利息15000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胡庚紫、王显瑞、胡海朝、刘恩献、赵彦分别与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鄢玉西将在一定期间内达成借款合同,南阳新亚公司将为这期间的借款人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委托反担保人向南阳新亚公司提供最高额的反担保;最高额债权为200万元;最高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决算期间为12个月,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在上述期间任一时点南阳新亚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后因借款人不能及时清偿而导致南阳新亚公司向出借人承担代偿责任,担保人有权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反担保人保证反担保的期限为从担保人享有追偿权开始二年。2012年3月20日,出借人唐银明、李伟锋、杜英朝(由张治华代签合同)、张改兰、常天顺分别与被告鄢玉西及南阳新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唐银明、李伟锋、杜英朝、张改兰、常天顺分别借款给被告鄢玉西50万元、5万元、15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5‰,由南阳新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鄢玉西指定的收款人为鄢玉西本人;常天顺指定的收款人为孙彩艺,其他出借人指定的收款人均为出借人本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经催收后乙方鄢玉西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者无力清偿借款而导致丙方南阳新亚公司代偿的,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代偿金额5%的垫资补偿金,并按借款利率的二倍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2012年3月20日,唐银明通过交通银行给户名为鄢玉西,卡号为6227002590430052878的账户汇款50万元;张改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户名为鄢玉西,卡号为622021714007335594的账户汇款20万元;李伟锋委托薛淑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户名为鄢玉西,卡号为622021714007335594的账户汇款5万元;杜英朝委托张治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户名为鄢玉西,卡号为6227002590430052878的账户汇款15万元;常天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户名为鄢玉西,卡号为6711011959638的账户汇款10万元。同日,南阳新亚公司收到被告鄢玉西支付的担保费90000元、保证金20000元、支付出借人第一期利息15000元。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止,被告胡海玲每月20日给南阳新亚公司工作人员章建梅的账户汇款15000元,共计180000元。章建梅按时向唐银明、李伟锋、杜英朝、张改兰、常天顺等人支付其应得的利息。借款到期,被告鄢玉西未还款。2012年9月19日,南阳新亚公司工作人员章建梅按南阳新亚公司的指示给唐银明汇款50万元;按李伟锋的要求给张明伟汇款5万元;给杜英朝汇款20万元;给张改兰汇款15万元;给常天顺指定的代收人孙彩艺汇款10万元。2014年2月25日,南阳新亚公司向被告发出还款付息通知单,被告胡海玲代鄢玉西签名。2014年4月2日,南阳新亚公司向被告发出还款付息通知,告知被告南阳新亚公司已替被告还清借款,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应向南阳新亚公司归还代偿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鄢玉西、胡海玲签名,鄢玉西在通知书上注明5月30日前付本金10万元,7月底还本金利息。逾期,被告鄢玉西未还款。2014年7月21日南阳新亚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计算为158万元转让给原告,后又更正为168万元。原告将该债权转让之事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唐银明、李伟锋、杜英朝、张改兰、常天顺等五人与被告鄢玉西、南阳新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鄢玉西借款100万元,唐银明、李伟锋、杜英朝、张改兰、常天顺等五人与鄢玉西、南阳新亚公司形成担保借款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鄢玉西辩称自己仅收到87.5万元,南阳新亚公司扣除担保费等12.5万元,应按87.5万元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出借人仅支付自己87.5万元。唐银明、李伟锋、杜英朝、张改兰、常天顺等五人借给被告鄢玉西100万元,并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被告鄢玉西提供的户名为鄢玉西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出借人已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被告鄢玉西应按照法律规定按时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逾期后,被告鄢玉西未按时偿还债务,南阳新亚公司作为担保人替被告鄢玉西偿还了债务。故南阳新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鄢玉西追偿。南阳新亚公司已成为被告鄢玉西的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南阳新亚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辩称债权转让应由债权出让人南阳新亚公司通知债务人,原告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方通知被告不合法,不是南阳新亚公司通知的无效。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立法目的在于强调通知,“通知”是转让行为成立的要件,并没有规定应当有债权出让人通知。况且,南阳新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客观存在,债权转让由出让人或者受让人通知被告都没有损坏被告的权利。即使按被告陈述,债权转让是受让方通知的被告,原告也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知道了债权转让的内容,该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已具备,所以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出借人在2012年3月19日支付被告鄢玉西100万元,同日被告鄢玉西支付南阳新亚公司第一期利息15000元,预付利息应当视为直接预扣利息,同样违反法律规定,预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按实际支付的本金计算利息,即被告鄢玉西实际借款1000000元-15000元=985000元。按双方约定利率15‰计算,被告鄢玉西在借款约定的6个月内应支付的利息为985000元×6个月×15‰=88650元,截止被告鄢玉西借款到期的2012年9月20日,被告鄢玉西已支付南阳新亚公司利息90000元,被告鄢玉西多支付利息90000元-88650元=1350元。南阳新亚公司收取被告鄢玉西保证金20000元,双方约定保证金在鄢玉西违约时由南阳新亚公司直接支配用于支付代偿和垫付的资金,该款应作为被告鄢玉西向出借人代偿的资金,故被告鄢玉西实际由南阳新亚公司代偿的借款为985000元-20000元-1350元=9636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鄢玉西与南阳新亚公司约定鄢玉西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南阳新亚公司代偿的,被告鄢玉西应向南阳新亚公司支付代偿金额5%的垫资补偿金,并按借款利率的二倍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双方即约定了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又约定了关于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选择按借款利率的二倍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来计算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期间应为代偿的次日2012年9月20日至南阳新亚公司债权转让之日2014年7月21日,共计22个月,利息计算为963650元×22个月×15‰×2=636009元。被告鄢玉西在南阳新亚公司代偿借款后仍支付南阳新亚公司90000元(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鄢玉西实际欠南阳新亚公司损失636009元-90000元=546009元,被告鄢玉西总计欠南阳新亚公司963650﹢546009元=1509659元。原告与南阳新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债权168万元,但被告鄢玉西仅欠南阳新亚公司1509659元,多出的部分对被告鄢玉西无约束力,被告鄢玉西仅应偿付原告150965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仅受让了具体债权数额,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鄢玉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该借款属于被告鄢玉西、胡海玲的共同债务,被告鄢玉西、胡海玲应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庚紫、王显瑞、胡海朝、刘恩献、赵彦为南阳新亚公司对被告鄢玉西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担保人享有追偿权开始二年。被告鄢玉西逾期未还款,南阳新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替被告鄢玉西还款后,南阳新亚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开始享有向被告鄢玉西追偿的权利,此时,被告胡庚紫、王显瑞、胡海朝、刘恩献、赵彦开始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在保证期内,南阳新亚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胡庚紫、王显瑞、胡海朝、刘恩献、赵彦依法也应该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人辩称,签订反担保合同时未明确反担保债务数额,属于欺诈而合同无效。因反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属于最高额保证,对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间内连续借款只要不超过约定数额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反担保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鄢玉西、胡海玲还款,要求被告胡庚紫、王显瑞、胡海朝、刘恩献、赵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庚紫、王显瑞、胡海朝、刘恩献、赵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鄢玉西、胡海玲追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有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鄢玉西、胡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1509659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胡庚紫、王显瑞、胡海朝、刘恩献、赵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0元,减半收取95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1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鄢玉西、胡海玲负担13510元,被告胡庚紫、王显瑞、胡海朝、刘恩献、赵彦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 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