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郭海德,男。 被告:镇平县杨营镇郭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中永,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朱同德,男。 委托代理人:郭天旭,男。系被告朱同德外甥。特别授权。 原告郭海德与被告镇平县杨营镇郭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称郭营村委)、朱同德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德、被告郭营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谢中永及被告朱同德的委托代理人郭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德诉称:被告郭营村委没有按照协议及上级指示在郭营村中心大道修便桥一座。1984年新村规划,被告朱同德作为村委人员在村中心大道上栽树垒墙,长期不清理,2014年又在中心大道上垒墙、挖厕所,朱同德作为村委人员不履行职责,没有收回村里的大棚地,还扒原告房屋地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营村委在郭营村中心路修桥一座。2、依法判令被告朱同德在中心大道上栽的树、垒墙、挖茅坑全部拆除并清理干净,造成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共999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村镇建筑许可证、农村居民建房申请表、杨营镇村镇建设管理所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在村东边邻河沟建的房屋合法。2、2011年11月信访意见处理意见书、2013年9月11日的来信来访请示及2014年64号信访函,用以证实上级交办给村委事项,村委应当通路但村委未落实。3、挂号信邮寄费、车费、打印费及照片,用以证实郭营村委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朱同德赔偿。4、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郭营村委有修便桥的义务。 被告郭营村委辩称:原告起诉村委在中心大道上建一座桥,修桥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涉及宅基地等事项须经村委会讨论后决定,但该协议未经村委会讨论决定。朱家坑的土地权属未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郭海德保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房屋属违法建筑。 被告朱同德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朱同德拆除厕所不当,厕所在被告自己的宅地上,原告诉称被告院墙占到中心大道,但中心大道仅是村委的提议,并没有具体确定中心大道的位置,因此被告的院墙对原告没有影响。 被告朱同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现场勘验图及拍摄的照片8张,用以证实原告郭海德与被告朱同德系郭营村前后邻居,房屋均坐北朝南方向,朱同德房屋的东北角建有厕所,房屋后边种植树木,原告所住房屋的南墙距离被告朱同德种植的树木为12.5米。原告要求郭营村委架便桥的位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郭营村委有异议,建的房屋占用的土地没有土地证,建房证的来源不合法,应当撤销,被告朱同德有异议,称原告的证是无效的,但对所持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郭营村委及朱同德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郭营村委及朱同德有异议,称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应赔偿,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郭营村委无异议,被告朱同德有异议,称协议是与上一任支书签的,应当将上一任支书列为被告,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营村委提交的证据,被告朱同德无异议,原告有异议,称保证书是原告所写,但没有履行,本院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法庭现场勘验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原告、郭营村委、被告朱同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因建房问题,于2012年8月14日与郭营村委签订协议,内容为:“协议甲方:郭营村委:法人代表:张学霞乙方:郭海德郭营村6组村民甲方为解决乙方因建房而与朱家产生的建房纠纷问题,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在庄中心路北,坑西边为乙解决宅基地纠纷,并为乙方办理准建证,费用由甲方承担。二、乙方允许朱家在中心路建便桥一座。三、房、桥各自兴建,互不干涉,互不牵扯。四、乙方保证就此停止一切信访诉讼,如有违反,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中的“朱家”指朱同兴。同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停访息诉,永不上访,如违反,建房证作废并拆除违章建筑。2012年9月3日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村镇建筑许可证。原告郭海德与被告朱同德均为镇平县杨营镇郭营村村民,双方为前后邻居,居住房屋均坐北面南,朱同德居南,郭海德居北,房屋东西有部分前后对应,朱同德房屋的东北角建有厕所一座,房屋后边种植树木,原告所住房屋的南墙距离被告朱同德种植的树木为12.5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要求被告郭营村委在村中心大道修便桥一座,该行为系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公共事务的职能。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朱同德清理在中心大道栽的树、垒墙以及挖的茅坑,但原告并未提供影响其生产生活的证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同德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999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是由被告朱同德造成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海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海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书振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