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29号 原告:郭潇,男。 法定代理人:何书春,女,系原告郭潇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张华东,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 代表人:张成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受权。 原告郭潇与被告张华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潇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张华东,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张华东驾驶豫R2E0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台区北干〇五”线杆处时,与行人原告郭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华东承担全部责任。豫R2E067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906.8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4、行驶证、驾驶证,用于证实事故车辆驾驶人的资格。5、诊断证、出院证,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6、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用于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张华东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华东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售车协议一份,用于证实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华东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第1、2、3、4、6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不应支持。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称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处理,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华东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张华东驾驶豫R2E0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台区北干〇五”线杆处时,与行人原告郭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华东承担全部责任。豫R2E067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张华东。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22日至9月27日到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505.62元。出院遗嘱为,休息一月,其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10月17日原告进行复查,支付费用700元。被告张华东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110元。 另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华东驾驶的豫R2E067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505.62元+700元=11205.62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36天×1人=2864.32元。出院后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30天×1人=69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36天,即72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6天,即72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6706.54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706.54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张华东垫付原告的1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潇16706.54元(含被告张华东已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2136元。由原告负担246元,被告张华东负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