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96号 原告:镇平县农业科技开发总公司城郊刘洼农机服务部。 代表人:李朝义,任主任。 住所地: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刘洼村林场对面。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国兴,男。 原告镇平县农业科技开发总公司城郊刘洼农技服务部与被告刘国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镇平县农业科技开发总公司城郊刘洼农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刘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31000元,并于2013年4月12日写有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元,下欠款项一直未付。现要求:1、被告偿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1000元,已经还了1000元,仍下欠30000元。2、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原告具有经营化肥的资格。 被告辩称:我只是介绍人,化肥并没有拉给我,我不欠原告的款,我不应当偿还。我给原告搭的条只是为了原告和厂家算账,不能说明是我欠的款。 被告在法庭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镇平县城经销化肥生意。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化肥,经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化肥款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2013年4月12日刘国兴”。2014年春节前,被告付原告1000元,下欠30000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应当自买卖关系成立后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化肥并未拉到被告处,被告也未使用,不应当支付该款,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国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