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镇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镇平县大地光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 代表人:高云。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河南新星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753859223。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第三人:冯青立,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薛大尉,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镇平县大地光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河南新星光学有限公司、第三人冯青立为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大地光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富禄、被告河南新星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军、第三人冯青立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薛大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冯青立涉嫌犯罪,本案进行了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日,原、被告依据镇平县人民政府(2006)20号会议纪要,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原县大地光学公司的厂房、设备和27.38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以73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由于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交款时间内全部支付原告转让款,不应再按1046元享受30%的优惠,截止目前,在被告仅支付730万元的情况下,仍下欠原告316万元及利息。现要求被告支付316万元转让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8月10日计算至款付清日止),因法院追加第三人冯青立参加诉讼,如法院查明第三人应承担责任,请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曾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2、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纪(2006)20号会议纪要一份,用于证实原县大地光学公司厂房设备等附属物与土地一起捆绑出让给被告,处置价格由县经贸局按照评估标准1046万元与新星光学公司协商后确定。若新星光学公司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可参照宛政(2003)8号文件关于改制企业资产处置的优惠政策优惠30%,按732.2万元价格整体转让处置。3、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所欠转让款132.2万元及其他款项。4、镇平县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支付转让款情况。 被告新星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三人是实际履行人,该债务应由第三人承担。按照2006年8月1日资产转让协议书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应视为资产未进行转让,已支付的转让款作为罚款不再退还,应按约定处理。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两组证据:一、被告与第三人2006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第三人冯青立在运作买地的事。二、1、冯青立证明一份,内容为:原镇平县光学仪器厂破产处置资产,由冯青立本人出全资以镇平县新星光学有限公司名义购买,土地的开发建设、日常经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缴纳均属冯青立本人个人行为,与镇平县新星光学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镇平县地税局于2010年11月10日和2013年2月5日对冯青立的调查笔录两份,冯青立陈述,原大地光学厂的土地是06年签的协议,以新星光学名义买的。3、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671号案件中庭审笔录,用于证实冯青立代理人对冯青立证明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该证据证实,第三人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 第三人述称:1、我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新星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系伪造,非本人书写,请法庭鉴定。3、我与被告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八组证据:证据一、1、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纪(2006)20号会议纪要。2、新星公司与冯青立签订的协议书。3、冯青立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冯青立对签约过程的陈述。冯青立陈述“03年他们进行破产程序时,王九耀说是把土地转让给我,当时他说手续他管给我办,他说机器设备是他的,土地是我的,当时有协议,协议上写土地上有什么问题,责任由新星公司承担。新星公司的老板跟我说让我先开发,他去办手续。”4、冯青立刑事案件证据材料卷讯问笔录中王九耀对签约过程及冯青立向新星公司交付660万元转让款,新星公司同时获得大地公司全部机器设备的陈述。王九耀陈述“签订协议时,冯青立首付400万,是转的帐,我又把这400万转给了破产组,之后,大概是2007年、2008年冯青立又先后给我转账100万、130万,另外2007年3、4月份,我以新星公司的名义又借冯青立30万现金,直到现在,冯青立总共交给我660万,下欠我公司72.2万。”5、冯青立刑事案件证据材料卷讯问笔录中王天法对签约过程及冯青立向新星公司交付660万元转让款,新星公司同时获得大地公司全部机器设备的陈述。6、冯青立刑事案件证据材料卷讯问笔录中杨妍对新星公司向冯青立三次借款25万元一事的陈述。7、冯青立支付新星公司共计685万元的票据凭证。8、冯青立为履行协议向国家交付的部分税金1271867.24元的票据凭证。该组证据用于证实冯青立根据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纪(2006)20号会议纪要,与新星公司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开发协议,并支付转让费用685万元,向国家缴纳部分税金1271867.24元。证据二、9、冯青立因履行与新星公司签订的协议向纪检委和检察院分别支付罚没款40万元和100万元的票据凭证。用于证实冯青立因执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支付罚没款140万元。证据三、10、对大地公司所属机器设备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为979853元的报告。用于证实新星公司从转让差价中获利,获得机器设备价值为979853元。证据四:11、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申请审批表。1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3、新星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220万元的票据凭证。用于证实新星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220万元。证据五、14、大地公司的关于收到新星公司资产转让款500万元的证明。15、大地公司收到新星公司资产转让款的票据凭证。16、新星公司为大地公司垫支破产费用的明细统计材料,用于证实新星公司为执行其与大地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支付了转让费用,并垫支了破产费用等。证据六、17、冯青立确认新星公司提交的《证明》是伪造的。用于证实新星公司提交的《证明》不是冯青立所签,冯青立对此也不知情。证据七、18、大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19、新星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用于证实大地公司与新星公司的股东是同一批自然人。证据八、20、新星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用于证实新星公司与大地公司约定的全部资产转让价格为732.2万元。 本院调取证据两组:1、本院对冯青立的调查笔录一份,冯青立陈述,被告出具的落款为自己的证明不是自己所写,上面名字也不是自己所签,内容也不属实。政府的会议纪要及自己和被告所签协议属实。自己已履行了义务,把732.2万支付被告,被告转没转不清楚,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没把建房用地手续办齐。2、本院(2013)镇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及南阳中院(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17号刑事裁定书,以证实案件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但被告并未实际参与该土地的开发,事实上是冯青立以被告名义进行开发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通知仅有印章,而无盖章人的签名及签收时间,且该印章与现在被告名称不符,被告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申请变更,2006年7月1日成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被告催要过欠款。同时该欠款的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检查建议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以司法权力干涉经济纠纷,检查建议属于第三方,对原、被告无任何约束力。本院认为该检察建议书,仅是检查机关在查明其他案件时对原告方所作出的一种建议,该建议的内容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无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该协议,与原告所提交的协议内容不同,标的物不同,被告从中获取了利益,但原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所签字迹与冯青立本人不符,并要求对冯青立的字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内容真实,且税务部门已对第三人冯青立进行了询问,而本院在(2012)镇民初字第67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冯青立的代理人已对冯青立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第二组证据中的1、2、3项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并未约定由谁去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第三人冯青立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第1、2、4、5、6、7、8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的陈述应由被告办理土地相关手续,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第1、2、4、5、6、7、8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第3项证据中第三人陈述应由被告办理土地开发相关手续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应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起诉的诉请数额中包含了镇平县检察院和镇平县纪委的罚没款130万元。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从中获利,被告也替破产清算组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与转让款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事人的协议未涉及土地出让金和办证等费用,该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未涉及土地出让金,第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完整,原告除此500万转让款还收到有100万元的转让款,原告共收到600万元转让款,且该转让款均系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支付的。但对该组证据中第16项证据与本院审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原、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第三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原、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经本院核实,第三人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真实可信,但第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查第三人冯青立的陈述,原、被告认为第三人的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第三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2013)镇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及南阳中院(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17号刑事裁定书,是已生效裁判文书,对确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8月份,镇平县大地光学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6年7月19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下发镇政纪(2006)20号纪要决定,对该公司厂房、设备等附属物与土地一起捆绑出让给新星公司,其土地在补交出让金后由新星公司进行商业开发,处置价格由县经贸局按照评估标准(1046万元)与新星公司协商后确定,若新星公司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可参照宛政(2003)8号文件关于改制企业资产处置的优惠政策优惠30%。按照732.2万元价格整体转让处置。2006年7月28日,河南镇平新星光学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冯青立(乙方)依据2006年7月14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将土地商业开发事宜达成一致。现签订协议如下:一、转让土地房屋的具体要求:甲方将原县大地光学公司(含光学厂)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转让给乙方,供乙方商业开发。甲方土地27.38亩按照镇政纪(2006)20号会议纪要精神,将甲方土地、房屋作价人民币732.2万元。二、付款方式: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第一期付款人民币400万元;第二期付款时间为签订协议之日起,90天之内付人民币332.2万元。三、违约责任:1、甲方土地27.38亩;以国土资源局勘界为准。乙方自付款之日起,有权进行开发、施工。2、甲方土地应无纠纷。在开发过程中,出现纠纷,甲方必须出面解决,以便提高开发进度。若乙方因纠纷不能进行开发,甲方应退还土地房屋转让款,并追究违约责任。3、乙方在开发过程中,将按照镇政纪(2006)20号纪要支付土地使用款,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追究违约责任。4、甲方在乙方开发过程中,应逐步将院内附属物搬迁;生产厂房在协议生效十个月之内搬迁完毕。否则,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5、乙方在签订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月内不能影响甲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6、本协议未尽事宜,在开发过程中,双方可本照着公平、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7、本协议一式叁份,签字生效。望双方遵照执行。该协议有第三人冯青立的签名及河南镇平新星光学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06年8月1日,县大地光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河南新星光学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九燿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为加快破产财产处置进度,最大限度地维护职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按照2006年7月l4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镇政纪(2006)20号精神,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资产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现签订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转让资产范围:转让资产指原县大地光学公司(含原县光学厂)西院纳入破产财产的所有机器设备、半成品、房屋、车间、各类附属设施及27.38亩土地使用权(资产明细和土地平面图见附件一、二)。二、转让资产价格:按照镇政纪(2006)20号会议纪要精神,确定转让资产价格为732.2万元人民币。三、付款方式:乙方必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转让价款732.2万元人民币汇入指定帐户。四、资产过户办法:乙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甲方向乙方拨付资产。乙方按照镇政纪(2006)20号会议纪要精神及甲方提供的手续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五、违约责任:1、若甲方不能确保转让资产权属无纠纷,致使乙方不能取得资产,甲方应退还转让价款,此协议视为无效。2、若乙方不能按照镇政纪(2006)20号纪要要求支付转让价款,视为资产未进行转让,乙方已支付的款项作为罚款不再退回。六、其他事宜:1、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如果进行商业开发,不能影响到企业正常生严经营。2、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本照着友好、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3、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镇平县人民法院、镇平县经贸局各存一份。4、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有原告及王久耀和河南镇平新星光学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 协议签订后冯青立在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划出12片宅基地以126万元的价格出售,建成独立小别墅七排100余套及一幢4层的8户单元房出售,又建一占地3.2亩的酒店自用。冯青立共给被告7笔685万元,(其中2006年8月1日400万元,2007年6月19日100万元,2006年12月12日130万元,2006年8月9日30万元,借据三份,共计25万元)。原告共收到被告转让款600万元(其中2006年8月1日经被告手付400万,2007年6月19日经被告手付100万,2010年1月26日经被告手付100万元),另收到纪委、检察院转交第三人的130万元原告共收到转让款730万元。冯青立在开发土地过程中,税费等由其本人交纳,冯青立并向税务部门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原镇平县光学仪器厂破产处置资产(土地及房屋)系按照镇政纪(2006)20号文件精神,由本人出全资以镇平县新星光学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购买,土地的开发建设、日常经营及其它相关费用的缴纳均属本人个人个体行为,与镇平县新星光学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载明“县新星光学有限公司:根据《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二条,你公司仍欠转让资金款132.2万元及其它款项,望你公司速将欠款汇入指定账户。”该催收通知书加盖的印章为“镇平县新星光学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印章与被告和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所签协议印章均不相同,且无签收日期和签章人签名,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催收通知书的签收人名称和签收日期。2013年9月30日我院受理冯青立涉嫌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经审理认为,冯青立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冯青立提出应该由新星公司办理手续的意见,不予采纳,并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以冯青立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40万,追缴违法所得860万元。冯青立上诉,南阳中院维持原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裁定,对第三人冯青立所有的位于镇平县中山街西段原镇平县大地光学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房产一栋(玉源酒店、共六层)及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前,被告即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格与原、被告随后所签订的合同土地转让款价格相同,随后土地由第三人实际开发,并以自己名义交纳了相关税费,第三人从中获利。本案涉及的土地转让款均是由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方支付的,且原告方也认可镇平县纪委和镇平县检察院转交的第三人缴纳的罚没款130万元作为土地转让款,所以本案中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开发协议中土地事实清楚,第三人是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人,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应由第三人承担。关于支付转让款数额问题,原告认可已收到730万元,其中含130万元从纪委、检察院办理冯青立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中转来的130万。第三人提供证据证实共支付685万元,原告收到其中的600万元,有25万元系被告借第三人款项,另外60万元转让款在被告处。被告未将剩余60万元转让款支付原告,仍应负交付的义务。由于第三人违约未能及时将转让款支付原告,且已将土地开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有权按所转让土地、房屋的评估价1046万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扣除原告已收到的730万元,被告应继续交付原告的60万元转让款,第三人还应支付原告256万元转让款。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起。被告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与原告及纪委、检察院向被告及第三人追要转让款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冯青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大地光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256万元转让款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河南新星光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大地光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6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80元,被告河南新星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第三人冯青立负担25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李学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