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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83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濮阳市公安局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83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濮阳市热电厂西北河边的厂院内生产油皮,在生产过程中为增白,保鲜其在配料中添加甲醛次硫酸氢钠(又名“吊白块”,对人体有致癌作用)。同年8月10日,李某某将生产的油皮484斤冷藏在其租赁的濮阳市胡乜冷库内,待以每斤3.2元的价格销售,后被公安人员查获、扣押。经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在上述扣押的油皮中检出甲醛次硫酸氢钠。另查明,2008年12月12日,甲醛次硫酸氢钠已被列入国家卫生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名单》(第一批)。再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姚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等证言;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辨认笔录、人员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侦破报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已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关于李某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自首等情节及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