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8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梁某某(绰号:壮壮,1998年6月4日出生)、王某某(绰号:乐乐,1998年12月2日出生)(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濮阳市华龙区金龙街与京开大道交叉口处的夜市喝酒时,杨某某与邻桌的被害人赵某某借故发生争执并推搡,赵某某当即离开现场并辱骂杨某某等人,杨某某遂唆使梁、王二人追赶赵某某,并将其殴打致伤。经濮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26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赵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视听资料、伤情照片、抓获证明,范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县郎中乡马白邱村委会证明,和解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教唆未成年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杨某某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赵某某离开时辱骂杨某某等人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应当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应当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范县司法局对杨某某进行调查,范县司法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范矫调字(2014)03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杨某某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原审法院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作出判决,量刑适当,故杨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唆使未成年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