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李庆顺,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胜涛,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文群,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69005-8。 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顺与被告张胜涛、张文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庆顺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张胜涛、张文群、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顺诉称:2014年6月25日,李小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D5597轻型普通货车沿清丰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农村路口处与站在道路北侧被告张胜涛驾驶的豫J36938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豫JD5597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白志梅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龙与被告张胜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胜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J36938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请求被告张胜涛、张文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14320元。 被告张胜涛、张文群辩称:张胜涛、张文群系父子关系,张文群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意见称:车辆损失费应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2000元内进行承担。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均为间接损失,不承担该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李小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D5597轻型普通货车沿清丰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农村路口处与站在道路北侧被告张胜涛驾驶的豫J36938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豫JD5597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白志梅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龙与被告张胜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17日,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所有的豫JD5597轻型普通货车车损为128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另支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700元。本次事故造成白志梅受伤,白志梅也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受理。 另查明:被告张胜涛与被告张文群系父子关系,被告张胜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J36938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张文群,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胜涛所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被告张胜涛的驾驶证、被告张文群的行驶证、原告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李庆顺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龙与被告张胜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庆顺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张胜涛负有事故责任,本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胜涛与被告张文群系父子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文群有过错,被告张文群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群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36938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对原告李庆顺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白志梅受伤,原告李庆顺车辆受损,因二人请求金额之和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本院不再按各自损失金额比例确定交强险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 原告李庆顺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车损1282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车辆还未维修,该部分损失没有实际的支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的实际损失已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予以确定,系已经发生的损失,且三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的出具单位及人员均具备合法资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车损12820元予以支持。 2、评估费5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700元。三被告认为,上述三项费用均无法证实系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且均系间接损失,不承担该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为原告的上述三项请求均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和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1432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承担。对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庆顺车损等共计143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庆顺对被告张胜涛、张文群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