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李冰冰,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虎彪,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小丽,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支公司,机构代码证:87226411-8。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冰冰与被告张虎彪、韩小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冰冰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冰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张虎彪、韩小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王瑞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军景、陪审员郝自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冰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张虎彪、韩小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冰冰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李冰冰驾驶“银豹牌”两轮摩托车沿清丰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沿惠风路自北向南被告张虎彪驾驶的豫EXF008“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李冰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虎彪与原告李冰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086.16元。被告张虎彪驾驶的豫EXF008“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小丽,该车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张虎彪、韩小丽、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5062.65元。 被告张虎彪辩称:被告张虎彪与被告韩小丽系同一单位,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张虎彪有急事,直接从被告韩小丽桌子上拿走肇事车辆钥匙,开车时未告知被告韩小丽,事故发生与韩小丽无关。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虎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17.6元,要求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返还。 被告韩小丽辩称:被告韩小丽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张虎彪无证驾驶,依据法律规定,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垫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同意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李冰冰驾驶“银豹牌”两轮摩托车沿清丰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沿惠风路自北向南被告张虎彪驾驶的豫EXF008“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李冰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虎彪与原告李冰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上述共计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3086.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志坤予以护理。2014年1月14日,原告委托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029元。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张虎彪驾驶的豫EXF008“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小丽,被告张虎彪与被告韩小丽系同一单位,被告张虎彪驾驶肇事车辆时未告知被告韩小丽。该车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虎彪尚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属无证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虎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1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肇事车辆行驶证、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原告李冰冰与被告张虎彪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被告张虎彪负有事故责任,被告韩小丽对车辆管理不善,也应负有相关的责任,但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医疗费47103.76元。被告张虎彪、韩小丽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两次住院间隔时间过短。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内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时间间隔与住院治疗支出无必然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三被告辩解均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43086.16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无票据支持,不予认定。 2、误工费18706元。被告张虎彪、韩小丽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合法。原告按建筑行业请求误工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属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依法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746.3元。 3、护理费3824.23元。被告张虎彪、韩小丽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属服务行业,原告请求的计算依据未超过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被告张虎彪、韩小丽认为上述两项费用均应计算54天。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包含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本院审理中已查明原告实际住院55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三被告辩解均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合理,计算准确,予以支持。 5、交通费1100元。被告张虎彪、韩小丽认为交通费应计算54天。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同意法院酌定。本院结合查明的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三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依法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 7、鉴定费1029元。被告张虎彪、韩小丽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鉴定应原告自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自身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110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88836.37元。关于被告张虎彪垫付医疗费25017.6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返还的问题,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被告张虎彪属无证驾驶,该项费用不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张虎彪无证驾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种情形下保险公司负有垫付义务。无证驾驶人张虎彪,肇事后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5017.6元,且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即应免除部分垫付义务,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对被告张虎彪请求返还垫付费用25017.6元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3818.77元。关于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冰冰医疗费等共计63818.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冰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原告李冰冰负担11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支公司负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闫军景 陪审员 郝自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