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16号 原告:张风华,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冠军,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春平,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798873-2。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风华与被告张春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军,被告张春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张春平驾驶豫JCP65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106国道清丰县高堡乡王庄水厂路口自南向东右转弯时,与高照刚自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风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高照刚与被告张春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需使用抗生素类药物,致使原告腹中胎儿不能继续发育而流产。被告张春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659.2元。 被告张春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春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张春平驾驶豫JCP65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106国道清丰县高堡乡王庄水厂路口自南向东右转弯时,与高照刚自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风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高照刚与被告张春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1日,支出医疗费共计8815.8元。原告住院期间,其腹中胎儿流产。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CP65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张春平自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春平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医院出具的姓名为同一人的证明、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张春平的驾驶证、行车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照刚与被告张春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高照刚负有事故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伤残赔偿部分。 1、误工费16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误工及工资扣发证明,而未提供原告近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制造业,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质证理由成立,对原告按照制造业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依法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05元。 2、护理费1193.4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仅提供高照刚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业。原告的户口本显示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要求护理费应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属服务行业,原告请求按照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3、交通费3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求过高,应按10元每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4、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流产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用药过程可致流产及胎儿畸形,且其流产系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本院推定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449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 医疗费用部分。 1、医疗费8815.8元。二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流产所涉及的检查费、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8815.8元,本院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45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关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证及病例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元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926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 关于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称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风华各项损失共计1376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张风华负担4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