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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慧良与陈东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何慧良,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东洪,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慧良诉被告陈东洪房屋买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何慧良,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东洪,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慧良诉被告陈东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慧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慧良诉称,2013年元月21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吴焕琴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吴焕琴将其所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号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价格30万元。合同约定,2013年3月底办理房子过户手续,等过户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4万元。被告陈东洪作为担保人。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支付购房定金6万元,合同约定双方均不得反悔,如反悔罚款6万元。被告吴焕琴现已去世。该案被告收到定金后不予返还,也不交付房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定金6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东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1日,何慧良(买方、乙方)、吴焕琴(卖方、甲方)与陈东洪(担保人)签订《买卖购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今有卖房甲方吴焕琴房子壹套,中原区煤仓北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号,愿以叁拾万园整的价格卖给何慧良,过户费由陈东洪出,公证费由何慧良出。房子3月底腾出,现何慧良首付房子定金陆万园整,剩余贰拾肆万园整等过户后一次付清。双方均不得反悔,如反悔罚款陆万园整。注:3月底过户”。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收到何慧良现金陆万园整,购房定金。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

另查,经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未查询出《买卖购房协议》约定的“中原区煤仓北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号”的相关房产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购房协议》、《收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吴焕琴三方签订《买卖购房协议》约定的位于“中原区煤仓北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号房屋”,未从房管部门查询出相关房产信息,即吴焕琴作为卖房人亦无法依据《买卖购房协议》之约定履行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被告作为定金收取人和《买卖购房协议》的担保人,除应返还收取原告的购房定金6万元外,还应依上述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东洪返还原告何慧良购房定金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共计2960元,由被告陈东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白 鸽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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