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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占强与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632号 原告:冯占强,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磊,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嫚,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荆阳,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632号

原告:冯占强,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磊,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嫚,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荆阳,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占强诉被告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占强的委托代理人岳磊、姚嫚,被告荆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占强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荆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荆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7月6日起支付借款利息3235.55元、支付违约金84000元。

被告荆阳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当时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违约金也有异议,约定的也没有这么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荆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冯占强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元整,用期一个月”,证明人李某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冯占强通过交通银行郑州登封支行向被告荆阳转款400000元。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无偿将肆拾万现金借给被告使用,以签字时间为准,借用期一个月;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如到期未还,被告十日之内自愿将坐落在淮河路某经济适用房按照肆拾万抵给原告,如后期该房屋还需交钱,由原告负责,在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原告自愿付给被告五万元;被告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房产过户以及交付房屋,每逾期1天按房价的总额5‰计算违约金给与原告。协议到期后,被告荆阳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荆阳同意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借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荆阳不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冯占强要求被告荆阳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为无偿借款,但被告荆阳在庭审中同意支付利息,可以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每日5‰的违约金,但该条款对应的是办理房产过户以及交付房屋事宜,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无适用之基础;原告冯占强要求被告荆阳支付违约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荆阳所称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占强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6日起按照同期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9元,由原告冯占强负担1609元,被告荆阳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应朝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