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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山与陈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898号 原告:李永山,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文良,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永山与被告陈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898号

原告:李永山,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文良,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永山与被告陈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山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文良向原告借37000元,答应在2014年1月28日前还款,但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文良归还借款37000元。

被告陈文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文良向原告李永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永山人民币叁万柒千元正(37000)”,借条同时注明2014年1月28日还款,到期如不偿还,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良不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永山要求被告陈文良归还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文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山借款本金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陈文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