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817号 原告:刘明江,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鹏、邱学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慧娟,女,汉族,1980年10月11日生。 被告:郑志刚,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明江诉被告时慧娟、郑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明江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时慧娟、郑志刚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明江撤回对被告时慧娟、郑志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刘明江负担。 审判员 纪惠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