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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帮忠与李连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191号 原告彭帮忠,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连学,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帮忠诉被告李连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191号

原告彭帮忠,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连学,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帮忠诉被告李连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帮忠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每元3分。被告口头承诺于2012年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李连学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26100元(计算至2012年6月18日按月利率3%计算)及自2014年6月19之日至还款之日按3%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连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连学向原告彭帮忠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连学今借到彭帮忠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100%0.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诉讼中,关于借条中“月息100%0.3”的理解,原告称为应为月息3%的意思,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连学向原告彭帮忠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因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月息100%0.3”的字面含义无法判断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要求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连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帮忠借款3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本院限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李连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红展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人民陪审员  谷芳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武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