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2032号 原告:张玉宛,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剑英,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改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姬兴功。 被告:祝静。 被告: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李静静。 原告张玉宛与被告姬兴功、祝静、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李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宛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姬兴功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4年3月21日,姬兴功向原告借款60万元,这两笔借款双方均签订资金使用协议,被告祝静、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李静静作为保证人在两份资金使用协议中签字或盖章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姬兴功向原告偿还本金95万元、借款利息和罚息74100元(借款利息和罚息暂计至起诉时,请求判决支持到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祝静、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李静静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坚持的是一事一案的原则,一个案件对应着一个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意味着不同的责任主体、构成要件、救济方式,不能相互混淆。原告张玉宛与被告姬兴功之间签订两份资金使用协议,协议中借款的形成时间、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等均不同,不能在一案中合并审理。原告张玉宛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应朝 审判员 杨 伟 审判员 丁稳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 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