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296号 原告孙子锋,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郑州黎阳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子锋与被告郑州黎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子锋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灰钙机一台,价格63000元,并约定 了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为接到定金后1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定金,但被告直到2013年10月8日才将灰钙机交付原告。原告接到灰钙机后发现该产品质量远远达不到约定标准,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让其来人维修,但一直没有修好,直今仍无法使用,双方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已支付的货款63000元,并承担损失20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是其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该合同是其代表邓州市交通建材水泥厂签订的,其行为系职务行为,邓州市交通建材水泥厂亦出具证明认可原告的职务行为。经查,邓州市交通建材水泥厂系法人企业。故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子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红展 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