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720号 原告宁夏宸宇精细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向和平。 原告宁夏宸宇精细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向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宸宇精细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公司赊欠羟丙基甲基纤维素产品在郑州销售。2013年12月2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将欠款支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宸宇精细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稳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