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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俊芳与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388号 原告:周俊芳,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霞,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388号

原告:周俊芳,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霞,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俊芳与被告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超、被告刘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俊芳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4万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7964元。

被告刘春霞辩称:原告的钱是经我介绍由储氏家具储某使用,原告知道此事,钱不在我这,我不该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周俊芳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俊芳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2013年7月30号-2014、1月、30号、”,同时提供其弟媳郑某的牡丹灵通卡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清单显示2013年7月30日该卡取款20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春霞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从何处提钱不质证。

被告刘春霞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百某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万)。借款人:储某2013年7月30日同样日期不算”。原告周俊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如按被告所说,该借条是储某给原告丈夫百某所打借条,则该借条原件应当由原告丈夫持有,被告持有该借条的原件不具有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刘春霞向原告周俊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俊芳贰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春霞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霞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周俊芳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周俊芳要求被告刘春霞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春霞虽提供了署名为储某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其只是介绍人,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既不能证明该借条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系争案件的关联性。同时,作为借款关系的介绍人,被告应该给原告出具的是收到条,而不是载明借款期限的借条,且在其所称的借款人储某出具借条后,被告应该及时将借条交付给原告,被告却直至诉讼期间仍持有该借条,被告对此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故被告刘春霞所称其系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俊芳借款本金24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9元,减半收取2509.50元,由被告刘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