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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大河隆进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090号 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加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旭红,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战婷,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建投鑫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090号

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加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旭红,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战婷,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勇,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郑州市大河隆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晓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大河隆进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红、周战婷,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王丹,被告郑州市大河隆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1日,原告与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关于位于郑州市建设路与百花路交叉口鑫苑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520天,合同价款为5612万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具体施工范围、付款方式、质保期及质保金做出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投入施工,2008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合同最终结算价为56399758元,工程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逐步退还工程质保金,截止目前为止,下欠原告质保金1631062元未付。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州市大河隆进投资有限公司系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4月,二被告在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退清原告质保金情况下,决议停止公司经营,编制虚假清算报告,违规在工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分取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剩余资产计2467万元,二被告意图利用注销解散公司,逃避债务,给原告及其他债权人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令债权人讨账无门,二被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依法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1062元,并支付利息200122.26元(自2010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质保金1631062元及利息200122.26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保修协议书》约定,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价的5%预留质保金,在质保金期满后退还,安装、土建工程质保期两年,期满后退质保金4/5,有防水要求的工程质保期五年,期满后退1/5。在质量保修期发生维修责任,属于承包方维修的,维修费用承包方承担;若承包方不履行保修义务,发包方有权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维修费用从保修金(质保金)中支付。质保金办理结算后,剩余质保金在14个工作日无息退还。房屋竣工交付后,质量维修通知、监督、结算权利义务委托河南鑫苑物业管理公司执行。本案中,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是2008年12月12日,质保期应自2008年12月13日起算,两年期质保期至2010年12月12日止,五年期质保期至2013年12月12日止。双方工程结算价为56399758元,预留工程质保金2819987.93元,其中,二年期满应退质保金2255990.35元,五年期满应退付质保金563997.58元。在办理到期质保金结算过程中,二年期满应退质保金2255990.35元。经核实,经双方协议原告同意扣除其应承担财务扣款费用922240.27元;付款前新发生费用25324元;物业公司已维修未挂账费用119500元。同时,原告承诺对质保期内遗留48项质量问题继续进行处理。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188926.05元。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款项后,新发生维修费用125852元,代孙辉支付材料款62451.98元,合计188303.98元。原告没有兑现承诺处理遗留问题,2013年1月,物业公司就遗留问题委托第三方处理(其中6项问题)共发生费用13685元,原告已经确认。上述问题虽属于两年期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和材料款,如果因原告两年期质保金无剩余款项,应从五年期质保金内扣除,待五年期质保期满后统一结算。综上,已经期满的两年质保金中,被告已经全部退付完毕。原告怠于履行工程质量维修责任,属于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建筑法规的规定。因此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责任,对遗留问题予以处理,如小区业主或物业公司自行维修、委托第三人维修,产生的费用将由原告承担,质保金不足支付的,依法向原告追索。

被告郑州市大河隆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刻意隐瞒其自身违约行为,涉案的建筑工程国际广场建设项目最高质保期为5年,未到期其无权要求退还质保金,且诉状所列第一项诉讼请求远远高于应付款项,与事实相悖。原告存在种种违约行为,包括交付的工程在2009年1月至今出现大批量质量问题,经发包人多次催促,原告均未到场进行维修;进行国际广场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拖欠第三方应付材料款、拖欠施工水电费等情况。鉴于以上情况,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扣除了1255368.25元。二被告在决定终止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及办理公司解散等法定程序中不存在过错,也无恶意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因此要求郑州市大河隆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被告在办理公司注销的清算阶段,预留了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上述债务包含了涉案质保金部分。同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于2011年11月1日在东方今报办理公告手续,上述手续合法有效,不存在利用公司解散逃避债务的情形。清算程序中提留的债务资金由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控制,在依法公告的情况下,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应由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根据质保金使用情况据实退还,与被告郑州市大河隆进投资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郑州市大河隆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终止经营时,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工商管理规定履行了清算程序,并且办理注销登记,被告郑州市大河隆进投资有限公司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控股公司的债务。

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鑫苑国际广场项目施工协议;

第二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鑫苑国际广场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主合同的施工范围、结算方式、质量保修等作出书面约定;

第三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主合同以外的增项施工签署了补充协议(二);

第四组证据:《鑫苑国际广场主体工程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结算,结算价为56399758元,实际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12日;

第五组证据: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工程结算后,双方就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核对,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质保金未付;

第六组证据:维修单一套(47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保修义务;

第七组证据: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系二被告;

第八组证据:工商档案一套,用以证明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申请注销登记,清算报告显示二被告分得该公司剩余财产2467.561719万元。

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是结算后对付款情况的核对,只能证明在2011年1月17日的时候工程款支付至95%时,已经超出应付款的279427元;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仅履行部分维修义务,但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维修义务,对于原告没有履行义务的部分,仍要承担维修责任,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的部分被告有权按合同扣除维修费用;对第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联合地产公司注销时,并未分配本案工程的款项。

被告郑州市大河隆进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均同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补充协议书》4.2约定,外墙防水质保期为五年,根据查明事实,质保期尚未结束,恰恰证明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对第八组证据中的清算报告显示二股东在清算公司资产时预留了公司应付债款,证明二被告没有利用公司清算恶意逃避债务。

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鑫苑国际广场主体工程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鑫苑国际广场工程主体工程结算价为56399758元,应预留质保金2819987.93元,其中,二年期满应退质保金2255990.35元,五年期满应退质保金563997.58元;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12日,质保期自2008年12月13日起算;

第二组证据:《工程质量保证金退款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承建工程提出质保金退付申请;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就原告申请进行审核及审核过程;质保金需扣金额,应扣922240.27元,新发生费用25324元,物业已维修未扣款119500元;

第三组证据:《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协议第4条约定,原告同意就国际广场工程应扣未扣款项922200元在质保金中扣除;

第四组证据:签订协议后付款前发生维修费用明细,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后,付款前发生910、911房间补偿金3624元,525房屋补偿金800元,中央空调维修费用12000元、8900元,共计25324元;该部分款项印证证据2中的新发生费用;

第五组证据:质保期内已维修未扣款费用明细,用以证明:质保期内由物业公司管理,已发生维修费用但尚未财务扣款的49项维修事项及产出的费用共计119500元;该部分款项印证证据2中的物业维修费用;

第六组证据:承诺书及遗漏问题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承诺对质保期内遗漏问题进行维修,并确认遗留48项问题;

第七组证据: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用以证明: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原告质保金剩余款项1188926.05元;

第八组证据:收据,用以证明: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质保金1188926.05元,加上应扣除的费用1067064.27元,共计2255990.32元;

第九组证据:质保期内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用以证明:退付质保金后,处理质保期内质量问题(委托河南久源公司维修主体工程款)费用109828元;

第十组证据:质保期内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用以证明:退付质保金后,处理质保期内质量问题(2-901房屋墙体开裂问题)费用16024元;

第十一组证据:付孙辉材料款,用以证明:中原区法院强制划拨孙辉案件材料款62451.98元;

第十二组证据:鑫苑国际广场维修清单表,用以证明:原告对物业公司委托河南胜达公司维修遗留问题6项问题清单予以确认,发生费用13685元;

第十三组证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关于土建、安装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房屋竣工交付后,质量保修的通知、监督、结算的义务委托给河南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

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提供的空白表格,经原告加盖公章后,由被告工作人员自行填写内容,存在重复扣款、无理由扣款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款项已经扣除,包含在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的对帐单扣款数额3835078元中,不应再在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退款申请表中其他两项扣款25324元和119500元不是原告方维修范围,也没有原告方盖章认可,缺少事实依据,也不应在质保金中扣除。对第四组证据中维修通知书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所有的邮寄详情单原告也没有收到,所有的补偿协议与原告无关;所有的维修结算通知书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保修内工程维修通知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2010年5月6日的结算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12页证据与原告无关,15-20页系被告与第三方往来账目,与原告无关;21-24页工程款确认单与原告无关,内容系空调换热器及液晶显示器损毁,与原告质保和工程无关联,且没有原告加盖公章确认,不予认可;22-24银行转账与原告无关;对第五组证据中所有维修通知书系复印件,原告均不予质证;对所有的结算通知书的复印件,原告均不予质证;所有的邮寄详情单原告均没有收到;2、3页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6页系复印件、10页验收表与原告无关,11、12页与原告无关,17-20页与原告无关、21、22页系复印件,23、24、25页系复印件,27页系复印件、29、30页与原告无关、38页原告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维修明细中没有载明每项维修费用的金额,且原告已将维修明细中所列项修复。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应以银行转账为准。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其中维修通知书及维修计算书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14、15、17、18、19页系被告单方证据,不予认可;邮寄详情单原告也没有收到;银行转账凭证与原告无关;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其中维修通知书及维修计算书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邮寄详情单原告也没有收到,对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对26、27页的补偿协议没有异议,28页结算通知书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30、31页系被告单方出具,与原告无关;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对法院的相关法律手续没有异议,但该和解协议书明确载明该笔款项从鑫苑景园项目扣除,与本案不是一个项目,因此不应在本案中扣除相应费用。对第十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仅显示维修清单明细,未显示该笔费用如何处理,实际上原告已维修结束,不存在在质保金中扣除该笔费用的事实。第十三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郑州市大河隆进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第十三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物业公司自行维修部分的扣款符合合同约定,此外,自行扣款部分是原告怠于承担保修责任造成的,因此,原告称其不知情不能作为合法的抗辩理由。

被告郑州市大河隆进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二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第四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鑫苑国际广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以及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就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鑫苑国际广场项目的付款情况进行对帐,经对帐,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付款超过总工程的95%,超付金额为279427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对鑫苑国际广场项目相关所需维修项目进行维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八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大河隆进投资有限公司系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4月,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工程质量保证金退款申请表》,其中施工单位名称一栏,除有原告名称外,还加盖有原告印章,该份退款申请表中:“质保金余额”一栏为“2255990.35元”,“需扣金额”一栏载明“应扣款922240.27元、新发生25324元”,经被告相关部门人员审核载明,“同意在原扣款基础上另再扣119500元用于遗留问题处理”,该份退款申请表“需扣金额”一栏所载明的“应扣款922240.27元”,与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第4项中“甲乙双方认可鑫苑国际广场项目应扣未扣款项92.22万元在质保金中扣除”能相互印证;关于“需扣金额”一栏载明的“新发生25324元”,与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该份退款申请表中所列“同意在原扣款基础上另再扣119500元用于遗留问题处理”内容与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第五组证据系上述遗留问题共计49项维修事项的扣款明细,第六组证据系2011年1月24日原告向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主要载明,关于鑫苑国际广场工程仍存在部分遗留问题需进一步修缮,并承诺于春节过后予以维修,如不履行修缮义务,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愿从剩余质保金中扣除,上述第五、六组证据与《工程质量保证金退款申请表》所列的在原扣款基础上另再扣119500元用于遗留问题处理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关于鑫苑国际广场工程剩余质保金余额为2255990.35元,双方同意在此基础上扣款922240.27元、扣除新发生费用25324元,在此扣款基础上再扣除119500元用于遗留问题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均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真实、合法,原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188926.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系原告出具的收到质保金2255990.32元的收据,被告称系已付金额1188926.05元加上扣款费用1067064.27元(922240.27元+25324元+119500元),原告称其实际收到质保金金额应以转帐金额1188926.05元,但其出具的收据亦应视为对上述所扣除款项的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九、十组证据系相关质保期内维修费用明细,因上述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一组证据中的《和解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孙辉案件执行款共计59770.98元,由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从原告承包的鑫苑景苑项目中留存的质保金中扣除,材料余款58097.98元及1673元诉讼费均由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孙辉,故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该部分费用应从本案质保金扣除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二组证据系维修清单表,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该份清单表落款处有原告盖章确认,可以证明鑫苑国际广场项目因维修产生的费用为13685元,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三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1日,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鑫苑国际广场,工程地点:郑州市建设路与百花路交叉口,工程内容:施工图发包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弱电部分(电视、电话、宽带、安防)等;合同价款为伍仟陆佰壹拾贰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还签订《鑫苑国际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其中补充协议书(一)关于工程质量保修及质保金退还部分的约定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从2000年1月10日起实行)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漏为5年;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次日起计算,因此,双方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方法为:交工满两年后一个月内退质保金4/5,交工满五年后一个月内退质保金1/5。补充协议书(二)系鑫苑国际广场项目施工过程中对该项目四五层变更、局部梁板封堵、室外钢梯、汽车坡道路等变更部分达成的补充协议,关于付款方式和结算部分约定:该项变更同主楼合并结算,结算完成后七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95%,并退还工期、质量、安全文明保证金(不计利息),剩余总造价的5%为本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结清(不计息)。上述工程于2008年12月12日竣工。

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对鑫苑国际广场主体工程项目出具对帐单一份,主要载明:工程结算造价为5639.9758万元,该造价为工程结算价,以此为依据进行财务决算。同时,双方还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付至总工程款的95%,且超付279427.26元。

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乙方)与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在本付款协议签订后七个日历天内,按照第三方审计结果所认定的工程造价分别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其中:鑫苑国际广场项目,鉴于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工程结算价95%的27.94万元,甲方就本项目无需向乙方付款,超付的27.94万元从鑫苑景园二标段的应付款项中扣除(乙方须提供工程结算价支付至95%的支付证明);甲乙双方认可鑫苑国际广场项目应扣未扣款项92.22万元在质保金中扣除。

另查,2011年1月24日,原告确认鑫苑国际广场工程仍有部分遗留问题(共48项)须进一步修缮,并承诺于2011年4月底以前维修完毕,如逾期不履行修缮义务,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愿从剩余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于2011年1月向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退款申请表》中,被告方相关审核人员一栏亦载明在扣款922240.27元的基础上再扣119500元用于遗留问题处理。此外,该表中显示,新产生费用(因鑫苑国际广场910、911、525房间补偿金及中央空调维修、中央空调换热器损坏而产生的维修费用)25324元亦应予以扣除。

另查,2013年1月5日,因工程地下室坡道、地下室墙面、消防步梯、电梯间墙面、设备房凿平、电梯门瓷砖处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3685元,该部分费用已经原告盖章确认。

再查,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大河隆进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3月30日,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停止经营。同时成立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显示,根据《公司法》规定,本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了通知债权人向本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工作,并于2011年11月1日(清算组成立六十日内),并在东方今报上发布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报告;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0万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次分别支付清算费用0.03万元,清算公司债务280.948566万元,剩余财产2467.56171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就承包的鑫苑国际广场项目履行施工义务,工程于2008年12月12日竣工。工程结算价为56399758元,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5%后,剩余5%的工程款(2819987.93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原告。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应自2008年12月13日起算,两年质保期期满截止日为2010年12月12日,应退回的质保金金额为2255990.35元,五年质保期期满截止日为2013年12月12日,应退回的质保金金额为563997.58元。依据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退款申请表》、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鑫苑国际广场维修清单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的款项为922240.27元、应扣除的维修费用分别为:119500元、25324元、13685元,以上共计1080749.27元。2011年1月31日,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1188926.05元,综上,质保期满后,尚欠原告的质保金金额为550312.61元。本案中,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决定停止公司经营而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未将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原告,之后二被告作为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了分配,故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大河隆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郑州建投鑫苑联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尚欠质保金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大河隆进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应以尚欠质保金金额550312.61元为限,其请求超出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的质保期届满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质保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至质保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标准应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大河隆进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损失550312.61元,并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0元,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977元,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大河隆进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白 鸽

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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