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974号 原告:董香玲,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涛,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香玲与被告吴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香玲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香玲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吴涛以成立公司为由收取原告入股金30万元,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收取入股金后,便不再跟原告提合伙成立公司的事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入股金,被告至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涛返还原告入股金30万元并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吴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吴涛向原告董香玲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董香玲入股叁十万元整”。后因被告不提合伙成立公司事宜,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涛在就原告入股事宜协商一致并收取原告入股资金300000元后,既不为原告办理相关入股的手续,也不退还已收款项,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董香玲要求被告吴涛返还入股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在收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香玲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董香玲负担100元,被告吴涛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