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瑞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41号 原告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项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楠,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李瑞洲,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41号

原告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项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楠,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李瑞洲,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瑞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张振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购买了位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秦岭路某号某号楼某号的房产一套,面积为88.17平方米,总价款166686元,被告首付36686元,剩余13万元由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服从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发放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以其所购房产提供反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买经济房期房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和《抵押合同》。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十三、十五条等约定,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申请处分被告的抵押房产。从2011年2月起,被告已没有及时足额向银行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12月,累计逾期达11次,且还有4期未还,期间多次联系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3968.88元、逾期违约金1000元,交通费、通信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300元;2、确认原告对李瑞洲所有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秦岭路某号某号楼某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委托书》、《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购买房屋办理公积金抵押贷款,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魏秀花作为共有人同意以该房产为贷款提供反担保;

3、《个人购买经济房期房贷款担保委托合同》、逾期扣划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自2013年9月至12月未偿还贷款,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息3968.88元;

4、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索欠款支出相关费用300元。

被告李瑞洲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李瑞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为购房向中国建设银行服从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贷款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以及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因购房需要,2009年10月13日,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委托方、乙方,2011年1月13日变更为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个人购买经济房期房贷款担保委托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已与河南通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为166686元,已付36686元,已向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13万元用来支付剩余的购房款。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贷款保证担保,并同意以其高新技术区秦岭路某号某号楼某号的房地产向乙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符合以下合同条款。乙方根据甲方申请,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向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金融机构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提供保证,乙方为甲方提供保证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担保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整。上述贷款用于甲方购买座落于郑州高新技术区秦岭路某号某号楼某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88.71平方米。甲方同意提供上述房屋作为本次担保行为的反担保,并应与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办理合法抵押登记;甲方应按与上述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及出现《抵押合同》第七条所列情况时,乙方均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甲方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抵押合同》第八条处理。

另查明,2009年10月13日,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甲方、委托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乙方、贷款人)、被告李瑞洲(丙方、借款人)及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丁方、保证人,2011年1月13日变更为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还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丙方的申请,审查同意并经丁方认可,委托乙方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银行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2250‰,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丁方愿意作为丙方的保证人对丙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高新技术区秦岭路某号某号楼某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魏秀花作为上述房产的共有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同意将上述所购房产为上述贷款13万元提供反担保。上述房产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郑房他证高开字第20110400号。

2014年1月,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逾期扣划证明一份,主要载明,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客户李瑞洲,在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中,于2013年9月起连续逾期。住房担保公司共为其垫付贷款本息,金额3968.88元,致使住房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该份证明中还载明了垫付明细,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逾期金额共计3968.8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购买经济房期房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396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已就涉案房产进行了抵押,且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对本案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系其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瑞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3968.88元、支付交通费300元;

二、原告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瑞洲所有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秦岭路某号某号楼某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李瑞洲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瑞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白 鸽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