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418号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 代表人张荣强,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宗喜,该单位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勤,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会娟,女,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以下简称须水信用社)与被告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宗喜、刘丽勤,被告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侯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须水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申请房产抵押借款18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到期,用途为购灯具,借款时借款人、贷款人及抵押人三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事项,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该笔借款18万元。截至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对信用社的信贷资金安全构成威胁。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1663.2元(利息算至2014年1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2、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辩称:1、侯某某贷款的事情家里不知情,其从小智力不健全,听力属于一级障碍。2、侯某某的房屋在惠济区同乐小区,其户口也在惠济区,所在辖区金融机构很多,但是没有一家同意给她办理贷款,不知道原告是出于什么原因给侯某某办理贷款。3、原告明知与侯某某不能进行正常的沟通而进行贷款,同时贷款时还有侯某某的网友、中介人员在场。4、因为贷款给被告家里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来承担。5、原告作为信贷部门应该多进行调查,草率贷款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银行负责。6、贷款是由在场人员的指使下进行的。7、本案贷款涉及房产抵押,被告的丈夫谢某某不知情,因此抵押是无效的。8、向银行提供的贷款资料存在虚假的情形,且侯某某的贷款资金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上。 原告须水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系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已经成立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二: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系原件),证明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 三:2013年2月4日《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系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18万元的银行贷款。 四:2012年7月1日-2013年7月21日《浦发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系打印件,加盖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汴路支行的印章),证明被告持有的浦发银行账户一直有资金的进入和转出,原告对被告的还贷情况已经做了有必要的调查。 被告侯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签字像是被告侯某某所签,但是是在别人的指使下签订的。对证据四有异议,是何时提供的有异议,如果是贷款时提供的则是虚假的,因为侯某某平时没有这个卡,不存在流水账目。 被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侯某某和谢某某的《离婚证》2份,登记时间是2013年11月13日,证明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已经离婚。 二:《结婚证》2份,证明侯某某和谢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复婚。 三:《残疾证》一份,证明侯某某为听力残疾人,证件颁发时间是2009年7月3日。 四:(2014)惠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侯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谢某某为其监护人。 原告须水信用社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去民政局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签订合同时未离婚,被告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因其婚姻状况影响合同的效力。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的是侯某某本人,没有共有人。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是其不影响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认定侯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但是侯某某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因此之前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须水信用社提交了侯某某的信用社银行卡在2013年2月4日的交易资料,包含转出18万元的凭证、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信贷资金支付审核表,显示18万元转给了唐恒宝。被告侯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是取款凭条,实际上侯某某没有收取到该18万元,18万元转出期间,被告的账户是在原告的控制中,交易对象唐恒宝,被告不认识,和唐恒宝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该交易对象的名字和账号均是信用社提供的,被告是按照信用社的要求将18万元转给信用社指定的账户,与被告无关,关于信贷资金支付审核表,要求原告提供唐恒宝与侯某某之间购灯具的资料,以上可以看出18万元的转出是客户经理审核同意,说明这笔转账是在原告的控制之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与被告侯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用途购灯具,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在受托支付方式下,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对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及经办账户进行形式性审查,贷款人完成对上述支付要素的形式性审查认为符合贷款人要求后,将借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在受托支付方式下,贷款人对上述支付要素的形式性审查并不意味着贷款人对交易的真实性及合法合规性进行确认,也不意味着贷款人介入借款人与其交易对手或第三方的纠纷或需要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和义务,在受托支付方式下,如果由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错误等原因导致借款资金未能成功支付至借款人交易对手账户,应按借款人补充提供的正确信息,仍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方式为贷款到期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侯某某提供的房屋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侯某某自愿对有处分的财产房屋作为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为33.08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他事项由手写添加,即抵押人已明确告知其配偶此次担保的相关事宜以及所担保的借款合同主要事项,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是合同的一部分;房产抵押清单显示抵押物名称为侯某某房产,权属性质私有,权属证书及其编号为0201113203,坐落于南阳路同乐小区某号楼东某单元某层东户,建筑面积为61.68平方米,评估价值为330800元。 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显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侯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01113203,房屋坐落于邙山区南阳路同乐小区某号楼东某单元某层东户,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8万元。 2013年2月4日,原告须水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显示被告侯某某借款18万元,购灯具,侯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侯某某还在存款凭条上签字,确认本人账号中存入18万元。 截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侯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1663.2元。 另查,被告侯某某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谢某某为侯敏慧的监护人,并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惠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侯某某为残疾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7月3日下发残疾人证,内容为:侯敏慧为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监护人为谢某某。 被告侯某某与谢某某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子女由男方抚养,女方有探视权,女方不支付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分割,债务债权无,其他无争议,双方都是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政部门审核后颁发离婚证,后双方又于2013年12月19日复婚。 借款抵押房屋位于惠济(邙山)区南阳路同乐小区某号楼东某单元某层东户,房屋所有权人为侯某某,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7日,建筑面积为61.68平方米。 被告侯某某为郑州大拇指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4日。 再查,原告须水信用社出具的被告侯某某的信用社银行卡账户流水显示,2013年2月4日14:05:25开卡,15:09:56借据发放18万元,15:31:09转账18万元,17:13:13账户解控交易入账金额135457元…… 2013年2月4日,被告侯某某取款18万元时,在原告须水信用社出具的取款凭条上签字捺印,后转账至唐恒宝,关于该转账被告侯某某填写了信贷资金支付审核表,显示借款人为侯某某,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月27日,合同约定用途购灯具,支付对手唐恒宝,对手开户行齐礼闫信用社卡号为62299……322,转账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两份合同由原告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被告签名并捺印,从形式上来看,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法定代理人称被告侯某某精神上有疾病,且已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经分析,被告侯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被惠济区人民法院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之时被告精神存在障碍,结合被告侯某某任2013年1月成立的郑州大拇指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3日被告侯某某和谢某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上显示双方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于2013年12月19日复婚的事实,无法认定被告在签订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提交了残疾证,因残疾事项为听力障碍,并未显示精神状态,不影响智力活动,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还抗辩对房屋抵押被告丈夫谢某某不知情,抵押合同应属无效,经分析: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的所有权人为侯某某,未显示共有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并了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便谢某某认为未经其同意办理抵押,但因其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仅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无权在本案中提出异议,故关于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是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借款本息。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和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62299……316账户中存入18万元,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止于2014年1月27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偿还借款本金,故应当返还18万元本金,原告主张2014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1663.2元,被告未举证已偿还,故应当予以偿还,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8.4‰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抗辩本案借款的转存是在原告的控制下操作的,被告并未实际得到该款项,其提交了银行卡流水单上显示账户解控可以证明。经分析: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用途为购灯具,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8万元存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又于该日取款,且在取款凭条上签字,取款当时即将18万元转给唐恒宝,被告在借贷资金支付审核表上签字,显示履行的是编号为701开头的借款合同,即本案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借款用途相吻合,故可以认定2013年2月4日的存款、取款转账交易是合同约定支付方式的体现,账户是否解控对合同的履行不产生影响。三、关于原告抵押权的实现问题。被告侯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即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同乐小区某号楼东某单元某层东户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关于被告的其他辩称。被告辩称其受人指使签订合同且资金并未用于家庭,家人对借款不知情。经分析,原、被告借款手续完善并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该情形,如在收到款项后发生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则可另案进行处理,与本案借款合同不存在关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1、2014年1月31日之前未付利息1663.2元;2、按月利率8.4‰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支付2014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二、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对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同乐小区某号楼东某单元某层东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侯某某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煜伟 审 判 员 丁稳静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