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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根保与袁治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651号 原告郑根保,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费春光,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治锋,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根保与被告袁治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651号

原告郑根保,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费春光,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治锋,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根保与被告袁治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根保委托代理人费春光、被告袁治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根保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郑州经营餐饮业,2012年被告称要开新店,希望原告在其新店投资,于是原告在2012年11月给了被告200000元,后被告声称的新店再无任何消息。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相关款项,后被告同意并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但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剩余50000元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归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治锋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2年在郑州开快餐公司,当时是与岗某一起开的,后原告想要入股,就拿了200000,后不知何原因,原告要求退股,经协商被告与岗某同意退还原告15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100000元,岗某给原告50000元,因当时公司不再经营,欠条是分开打的。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00000元,5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原告向被告拿现金时,被告将之前出具的欠条与收条全部收回。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要过所诉款项。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根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2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200000元。

证据二:2013年4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投资款100000元。

被告袁治锋对原告郑根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袁治锋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资200000元。

证据二:201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100000元欠款还给原告,并已收回被告出具的欠条。

原告郑根保对被告袁治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才是原件,且证据都是被告出具的,被告有可能拿出无数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郑根保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港龙记家加福。袁治锋。2012年11月27日。”201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根保投资款拾万元整(100000元整)。袁治锋。2013年4月21日。”原告称被告已向其偿还50000元,剩余50000元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投资款、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以及被告已支付50000元的事实均陈述一致,但被告辩称已将剩余5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自己单方面出具的收条和欠条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欠条上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投资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治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根保支付欠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治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柳丽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