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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061号 原告乔某某,女,汉族,1965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雪松,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甲,男,汉族,1967年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尚天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061号

原告乔某某,女,汉族,1965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雪松,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甲,男,汉族,1967年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柄蓉,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松,被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李炳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没有承担应负的义务,对原告极其不关心。近些年来,被告与其他女子联系密切,甚至夜不归宿,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有个主张,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某号的房子归被告个人所有,而且原告的诉状没有提出分割财产,建议本案对该房产不予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尚可,1991年1月3日生育一女康某乙,现已成年结婚成家。自2011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乔某某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康某甲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乔某某离婚。后被告康某甲要求原告乔某某放弃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的分割,将该房屋赠与其婚生女康某乙,原告乔某某不能接受,故被告康某甲拒绝在离婚协议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住房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开始原、被告长期分居,至今已达二年以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康某甲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乔某某离婚,只是要求原告乔某某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才同意与原告签字离婚。原告乔某某明确表示:财产权利是否放弃是其个人的权利,其可以另案要求处理。原告乔某某的主张,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康某甲将原告乔某某是否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作为其签字同意离婚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乔某某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被告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郑军

人民 陪 审员 张秀荣

人民 陪 审员 田 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李帅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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