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548号 原告:余某甲,男,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雪松,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松,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疏远,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协议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同时考虑到小孩的情况,双方于2009年复婚。复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的矛盾依然存在,双方夫妻感情已无修复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不是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因为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而且现在还生了一个孩子,现在生的孩子都三岁多了,叫余某丁,现在孩子由原、被告的公公婆婆照看着,所以原告逼迫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孩子都这么大了,离婚后对孩子成长不利,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7月1日在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6年2月18日生育一女余某乙,1997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余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婚生子女的学习和生活成长,双方对协议离婚均表示反悔。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复婚手续。原、被告复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杨某某提出原告余某甲在外有第三者,并生育一子,双方争吵不断,引起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余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余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余某甲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协议离婚,但不久双方均表示后悔,为了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很快复婚,再次走到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杨某某提出原告余某甲有第三者,并生育一子,但被告杨某某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告余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余某甲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余某甲主张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相互谅解,捐弃前嫌,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着化解矛盾,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郑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李帅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