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233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甲,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6月28日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5月20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赌博成性,彻夜不归,原告多年来好言规劝,被告却毫无悔改之意,而且被告嗜酒如命,酒后无事生非。被告的家人还对原告经常指手画脚,原告如若理论,被告就酗酒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伤痕累累。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的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甲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6月28日在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东王营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5月20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在郑州市第16中学初中三年级上学。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因被告黄某甲经常赌博、酗酒,酒后殴打原告,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黄某甲未到庭答辩应诉,原告孙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被告黄某甲存在过错以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结婚时间长达十五年,并生育一子,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黄某甲存在酗酒、赌博等过错,但原告孙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郑军 人民 陪 审员 张秀荣 人民 陪 审员 田 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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