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762号 原告:付敏荣,女,汉族,1949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喜年,男,汉族,1948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胡世芳,女,汉族,1959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敏荣诉被告胡世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敏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喜年,被告胡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敏荣诉称:在2014年9月6日上午9时,原告坐在郑棉四厂菜场东门口择菜,被告胡世芳和另一姓高的女子对原告叫骂,骂得极其难听,不堪入耳,高姓女子又抓住原告的双手,被告随后对原告的脸部狠狠抽打,把原告脸部打得黑紫,这时有人劝解,但是被告仍不断用脚对着原告的小肚子狠跺,然后高姓女子把原告推倒在地,原告摔倒地上之后昏迷不醒,被告和高姓女子看到原告昏迷后便一起跑了,周围的好心人拨打120和110把原告送到郑州中医院进行抢救,原告在医院经过住院治疗花费较多费用,现仍需继续治疗。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的身心遭受极大的伤害,原告的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是被告却一直不予赔偿,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53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545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中医疗费3153元变更为医疗费3154元,被告无异议。 被告胡世芳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系熟人关系,因原告给被告介绍对象向被告要回报,又因原告去武汉让被告为其买去武汉的车票,被告提前去武汉了,没有给原告买车票,为此原告从6月份到9月天天在被告楼下无故骂被告无事生非。2014年9月6日上午,被告去四厂菜市买菜,见到了原告也在买菜,原告见被告后又无故骂被告,并且用包打被告,因原告穿的拖鞋脚踩着其他东西,原告自己滑倒了造成的,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自己本身有高血压心脏病。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数额于法无据,原告仅住院一天,且原告无法医鉴定,原告的索赔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赔偿,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于2014年10月9日对被告胡世芳作出郑公桐(治)行罚决字(2014)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主要为:“违法行为人胡世芳,女,……现查明2014年9月6日9时许,在郑州市国棉四厂菜市场东门一家卖馍店门口,付敏荣和胡世芳两人因为琐事发生纠纷,而后引起打架,胡世芳将付敏荣打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诊断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的违法行为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执行方式和期限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郑州银行缴纳罚款,由桐柏路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送郑州市第二拘留所执行拘留……被处罚人胡世芳2014年10月9日18时00分”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执行完毕。加盖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公章的2014年9月6日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载明:“经了解,报案人付敏荣于2014年9月6日上午9时左右在四厂菜市场东门择菜时,被其朋友胡世芳扇了一巴掌,之后又被胡世芳跺了一脚小肚子,后来倒在地上。”2014年9月6日9:12,原告付敏荣被120拉到市中医院12号站进行院前急救。2014年9月6日12时,原告付敏荣以外伤后头晕、头痛,下腹部疼痛4小时为主诉入住郑州市中医院,初步诊断为:中医诊断:创伤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头外伤;2、脑震荡;3、腹部外伤。2014年9月7日,原告付敏荣出院,实际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154元。郑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头外伤、腹外伤,出院注意事项1、观察患者神志、腹部情况;2、注意休息,继续抗炎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来诊。现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将原告打伤,有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辩称是原告自己滑倒了造成的,被告并没有打原告,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3154元,原告提交的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300元(15元/天),因原告实际住院1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精神损害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世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敏荣医疗费3154元、营养费15元,以上共计3169元; 二、驳回原告付敏荣过高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世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敏荣负担14元,由被告胡世芳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小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