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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55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55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初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上双方年龄、生活环境和习惯的巨大差异直接导致结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被告甚至以工作为由经常不回家。结婚两年来,原告没有体味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互相关爱,且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2013年6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2013年9月16日撤回起诉,此次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结婚至今已四年有余,在夫妻双方平时的生活中,因一些因素发生纠纷都在所难免,面对问题、矛盾时,原告应当积极与被告联系,双方共同面对,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波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佩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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