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2085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李银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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