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887号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77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亚辉,男,汉族,1964年4月6日生。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熟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18日在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感情一般。登记结婚当天被告显露出自残倾向,之后被告还经常无辜殴打原告,且猜疑心比较重,经常以自残相威胁,生活中常因琐事出现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之后半年多时间里,被告连电话也没有给原告打过,被告还把婚生女送到湖南老家,不让原告探视,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理由是其在外边吃饭喝酒回家较晚引起的,被告是处于关心才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不是无端猜疑。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双方的分居时间并不满三年,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是从事导游工作的,经常在外面跑,不可能对女儿悉心照顾。在被告养伤阶段,原告提出各种不存在的理由与被告离婚,对被告和女儿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女儿已经十二岁了,跟谁生活由女儿自己选择,女儿选择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是从事美发师工作,待第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后,不存在失业问题,工作收入比较稳定,可以给女儿提供优良的生活学习环境,因此婚生女应判归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有按揭贷款购买住房一套,2013年7月16日原告离家出走后,房贷每月800元左右,都是被告借钱独自偿还的。原告要求分割共同房产,必须先还清债务并支付被告九级伤残的补偿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9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2月18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2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孙某乙。2013年年初,被告孙某甲骑车带原告彭某某和婚生女孙某乙回家时发生意外,腿被摔断。2014年8月29日被告孙某甲申请衡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为九级,后期手术费用为9000元,后期医疗时限为120天。2013年7月16日,因原告彭某某与朋友吃饭喝酒回家较晚,被告孙某甲对原告彭某某指责、猜疑,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彭某某离家出走,开始与被告孙某甲分居。当天原告彭某某给被告孙某甲出具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离婚,其自愿放弃房产,婚生女孙某乙由其抚养,现有债务由被告孙某甲承担。原告彭某某出走后,被告孙某甲擅自将婚生女孙某乙由郑州市育红小学转学至其老家湖南省耒阳市六处小学上学,更加激化了双方的矛盾,故原告彭某某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13年10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孙某甲仍未把婚生女孙某乙接回郑州市家中,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原告彭某某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孙某甲同意离婚的条件是婚生女孙某乙由其抚养,其要求分得婚后住房,并要求原告彭某某承担婚后共同债务和其伤残赔偿金以及婚生女一次性生活费和学费共计368810元,原告彭某某无法接受,调解无效。 诉讼中因被告孙某甲不同意对婚后共同房屋进行竞价,原告彭某某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2014年8月18日,河南康馨园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该房屋价值84.81万元,减去该房屋尚欠按揭贷款65000元,该房屋实际价值78.31万元。原告彭某某支付评估费7000元。原告彭某某要求分得该房屋,保证立即给付被告孙某甲应得的房屋补偿款391550元;被告孙某甲要求分得该房屋,给付原告彭某某的房屋补偿款的办法是每月支付2000元,直到补偿款391550元付完为止,原告彭某某不能接受。从2013年7月开始至2014年11月,被告孙某甲把婚生女孙某乙送回湖南老家上学,每月独自支付生活费1000元,每月独自还按揭贷款约800元,共计支付费用约28800元。被告孙某甲称2013年8月25日借朋友吴某外债5万元用于还房贷,其借款数额与实际支出不符,对被告孙某甲主张的债务数额不予认定,应以其实际支付的数额约28800元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生效的判决书,评估报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时间长达十一年,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因为被告孙某甲对原告彭某某猜疑、指责,致使双方生气后长期分居,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彭某某来院起诉离婚。虽然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仍然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鉴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已经年满十二周岁,且在被告孙某甲的安排下在湖南老家上学和生活已经一年多,其本人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孙某甲生活,被告孙某甲又有伤残,将来生活需要亲属照料,故应判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彭某某应根据婚生女的实际需要和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每月支付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支付700元为宜。被告孙某甲要求原告彭某某将婚生女离婚后所有的生活费和上大学的学费一并付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房产一套价值78.31万元,原告彭某某分得该房屋能够把应分给被告孙某甲的房屋补偿款391550元一次性付清,有利于对方的生活;而被告孙某甲分得该房屋,应给付原告彭某某的房屋补偿款每月仅能支付2000元,直到付完为止,不利于对方的生活。因此从有利于生活和公平的原则考虑,婚后共同房屋应判归归原告彭某某所有,彭某某应给付被告孙某甲房屋补偿款391550元。被告孙某甲收到房屋补偿款后,另外购房或租房,都不会影响其正常居住和生活。在双方分居后至2014年11月,被告孙某甲独自支付了子女抚养费和归还了房贷共计约28800元,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原告彭某某承担一半。被告孙某甲在家庭生活期间被摔伤致残,继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彭某某应承担一半。但被告孙某甲主张其他残疾赔偿费用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因双方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婚姻关系,被告孙某甲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孙某甲从事的美发师职业,腿部致残并不会影响其以后的收入,被告孙某甲自己陈述二次手术后其工作稳定,收入还会高于原告彭某某,因此被告孙某甲要求多分财产的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彭某某从2014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到婚生女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某号院某号楼某住房一套归原告彭某某所有,从2014年11月开始,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彭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甲房屋补偿款391550元;被告孙某甲于收到房屋补偿款后九十日内从该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彭某某; 四、共同债务28800元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各半承担; 五、原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甲继续治疗费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0246元,原告彭某某负担4746元,被告孙某甲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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