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晋某某与王某某、虎某乙、虎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晋某某,女,1940年8月1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50年1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虎某甲,男,1979年9月27日生,回族。 被告虎某乙,男,1975年7月3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晋某某,女,1940年8月1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50年1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虎某甲,男,1979年9月27日生,回族。

被告虎某乙,男,1975年7月3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虎某乙、虎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被告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某诉称,自2002年起至2012年1月20日,虎某丙因做生意需资金,陆续向原告共借款30万元。虎某丙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2月20日前全部还清。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付分文。后虎某丙于2013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王某某、虎某乙、虎某甲等为虎某丙的法定继承人,虎某丙名下留有遗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虎某甲未答辩。

被告虎某乙辩称,1、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没有听说虎某丙借原告钱,而且打借条的人已经死亡,真实性无法核对;2、借款内容不真实,里面有一个改动日期,上面写30万元包含利息,至于借没借无法确定,借了多少以及利息多少无法确定;3、被告现在并没有占有使用分配继承遗产,因此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虎某丙之妻,被告虎某甲、虎某乙系被继承人虎某丙之子。虎某丙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我借晋某某现金叁拾万元,定于2012年2月20日前归还晋某某借款。如到期不还罚金伍万元¥50000。(其中借款包括利息)定于2012年2月20日全部还清借款。借款人虎某丙2012.元月20日。注:如到期还不了朱屯村回迁房一套按4300/平方价给晋某某抵借款虎某丙”。虎某丙于2013年12月16日因病去世,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虎某丙的继承人偿还债务。

另查明,虎某丙生前与王某某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被告虎某乙当庭陈述房屋现由被告虎某甲一家居住,并主张其放弃继承上述房屋的权利,但不放弃继承虎某丙其他遗产。被告王某某、虎某甲均未向本院作出接受或放弃继承虎某丙遗产的意思表示。

诉讼中,被告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虎某乙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虎某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虎某乙虽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虎某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虎某丙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因虎某丙死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应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王某某、虎某乙、虎某甲作为虎某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虎某丙的遗产,故应在继承虎某丙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虎某丙所负的300000元债务。另外,如三被告或部分被告放弃继承虎某丙的遗产,则直接以虎某丙的全部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清偿欠原告的上述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虎某乙、虎某甲在继承虎某丙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晋某某借款300000元;

二、如三被告或部分被告放弃继承虎某丙的遗产,则直接以虎某丙的全部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清偿欠原告的上述借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王某某、虎某乙、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肖洁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徐静与柴德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