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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静与柴德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559号 原告:徐静,女,汉族,1975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玲秀,女,1951年4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柴德成,男,1948年4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徐静与被告柴德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559号

原告:徐静,女,汉族,1975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玲秀,女,1951年4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柴德成,男,1948年4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徐静与被告柴德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被告柴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静诉称,2014年7月5日上午10时20分,原告下楼至一楼准备推车外出,被告趁原告不备,在原告身后突然对原告进行剧烈殴打数分钟。原告大声呼救,邻居出来后才制止住被告的殴打行为。因为被告的殴打,导致原告头部重伤,身体多出擦伤。原告母亲报警后,经过派出所调查,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柴德成赔偿医疗费6658.37元,误工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德成辩称,被告和原告是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因为停放车辆放生纠纷,原告的车辆被人挪动,非说是被告挪动的,对被告指责和谩骂。经派出所处理调解之后,原告仍然对被告谩骂,原告还把被告家客厅的玻璃砸烂,被告与原告理论,原告就指责被告对其进行了殴打。实际情况是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把被告气的心脏病发作,住院治疗。原告不但不息事宁人,反而首先起诉挑起事端,对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被告不能接受。被告已在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住院费和财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柴德成和原告徐静是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因停车双方发生过矛盾。2014年7月5日上午10时20分,原告徐静下楼准备推车外出,被告柴德成与原告徐静争执后,引起打架。原告徐静被打后,头部、身体受伤。经郑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徐静当天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658.37元.原告徐静住院六天,医嘱:出院后多卧床休息,原告徐静请假一个月。徐静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因请假扣发工资1880元。事发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对被告柴德成处以治安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柴德成已经将罚款缴纳。原告徐静要求被告柴德成对其经济赔偿被拒绝,故原告徐静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应头脑发热强行武力解决,由此造成公民身体受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和医院的诊断证明,已经证明原、被告发生厮打后致使原告徐静受伤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徐静要求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徐静的医疗费损失为6658.37元,有医疗费票据和诊断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静住院治疗六天,根据医嘱,本院酌定在家休养的时间为四天,误工时间为十天。原告徐静一个月的工资损失为1880元,误工费为626.67元,对原告徐静主张的过高部分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静医疗费、误工费共计7285.04元;

二、驳回原告徐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德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郑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李帅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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