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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711号 原告:李某甲,男,1940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1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711号

原告:李某甲,男,1940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肖某某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即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现三子均已长大成人,全部结婚生子。妻子肖某2013年去世。但三个儿子对原告不孝,同住一个楼栋却不来看望原告。原告因病住院,三被告不来护理,致使原告住院期间又摔伤,腰椎、胸椎断裂,无法行走,卧床不起。三原告的住房都是原告购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合情合理。现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赡养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现在被告的女儿面临考大学,被告也失业,妻子开了个童装店,生意不好,而且店面也面临拆迁,收入刚好能顾上家用。被告本人还有病,患有高血压和痛风。被告愿意亲自赡养原告,有被告吃的就有原告吃的。但被告的经济能力确实不好,原告每月要求支付的赡养费被告办不到。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没工作下岗在家,并且离婚了,被告的婚生子虽然有前妻带着,但被告每月还要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也愿意亲自赡养原告,但是让那个每月支付赡养费被告办不到。

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在郑州铁路局北车站工作,妻子来自农村没有工作,有一个女儿正在上初三,被告一人养活三口人,家庭经济条件比较拮据。被告愿意亲自赡养原告,做到尽心尽力。但原告被告要求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被告有心无力,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妻子肖某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即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现三被告均已长大成人,结婚生子,并与原告李某甲在同一栋楼里居住生活。肖某某2013年7月去世。肖某某去世后,原告李某甲的生活缺乏人员照料。原告李某甲因病住院,住院期间不慎摔倒受伤,目前胸椎、腰椎受伤,行走、生活不便。原告李某甲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赡养费,三被告推脱不予支付,故原告李某甲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查明,三被告都有自己的住房,经济条件尚可,目前只有被告李某丙离婚后经济条件稍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产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李某甲目前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李某甲的子女应向原告李某甲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李某甲要求三被告共同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的实际状况,结合原告李某甲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某乙、李某丁每月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赡养费600元,被告李某丙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此款应从2014年10月原告李某甲提出起诉之日开始支付。原告李某甲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原告李某甲的诉其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对原告李某甲履行赡养义务;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丁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600元;被告李某丙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4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郑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李帅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