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897号 原告:郁某某,女,汉族,1962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1961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郁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8月23号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书,婚后育有一子,现年26周岁,由于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原告于2011年6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3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且在2011年1月23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被告哥姐参与打架,并且其二哥行政拘留2日,罚款200元,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二套,一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归婚生子结婚使用,另一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归被告有居住权,但无买卖权,离世后归儿子,当初为儿子上学和购房欠下了三万多元的债务,被告也应有责任承担其中一半,原告于2003年6月22日因病住院花费13049元,2014年8月30日住院花费9054元,被告和原告因没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也应承担这部分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的两套住房;依法承担共同债务3万元。 被告吴某甲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有性格上的差异,但夫妻之间已生活26年之久,夫妻之间还算尊重对方,被告脾气并非原告所说不好,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的财产账目均由原告掌握,被告从不过问,夫妻之间不曾分居,以前夫妻双方辛苦置家,现在经济条件好了,婚生子也已成年,夫妻之间更应该相互照顾,安享晚年。二、原告提到的房产是由被告父亲原来的房产置换来的,不应是共同财产。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没发生过债务,如果是原告自己负的债务,被告不清楚,也不属于共同债务,是原告的个人债务。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就相关事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初婚,原告陈述1982年双方自由恋爱,被告陈述1980年双方自由恋爱。1985年8月23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88年3月28日婚生一子名吴某乙,现已成年。2013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2058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014年1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分居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且被告陈述原告是从2011年从家跑出去至今没有回家,原告具体在哪居住被告也不清楚。关于婚后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两套房屋,并且原告亦提交上述二套房屋的房产证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19号房屋现市场价值25万元,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20号房屋现市场价值15万元。原、被告均认可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19号房屋是婚生子吴某乙的婚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20号房屋是被告在居住使用,原告主张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19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存款22万元在原告处,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有上述22万元存款及在原告处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有价证券。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3万元,欠葛某13000元、王某甲9000元、王某乙5000元、李某5000元,借这些钱用于购买上述20号房屋,但是原告只主张3万元,由于这些人都是朋友关系,也就没有给他们打借条,这些钱至今全部没有还。被告主张欠葛某5000元已经还完,向王某甲借款9000元、王某乙5000元均已全部还完,借李某的5000元,已还3000元,剩余2000元被告也不知道原告还了没有还,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已还完的款项。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12日,原告郁某某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054.28元。本案经调解无效。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鉴于2013年11月12日和2014年11月6日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改善,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19号房屋和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20号的房屋各一套,并且原告亦提交上述二套房屋的房产证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鉴于原、被告均认可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19号房屋现市场价值25万元,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20号房屋现市场价值15万元。并且原、被告均认可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19号房屋是婚生子吴锴的婚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20号房屋是被告在居住使用,且原告主张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某号院某号楼1单元19号房屋的所有权,故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某号院某号楼1单元19号的房屋归原告郁某某所有,原告郁某某向被告支付该房屋的房屋折价款5万元。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某号院某号楼1单元20号的房屋归被告吴某甲所有,被告吴某甲不向原告郁某某支付该房屋的房屋折价款。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存款22万元在原告处,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有上述22万元存款及在原告处均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关于婚后有共同存款22万元在原告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分担问题。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3万元,欠葛某13000元、王某甲9000元、王某乙5000元、李某5000元,但原告只主张3万元,该3万元至今全部没有还。被告认可借葛某5000元,借王某甲9000元,借王某乙5000元,借李某5000元,但被告主张借葛某、王某甲及王某乙共计19000元均已经还完,借李某的5000元,已还30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的上述款项均已还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2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2000元。 关于原告郁某某要求被告吴某甲承担住院花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2003年6月22日因病住院花费13049元和原告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12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花费9054.28元,13049元住院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9054.28元住院花费,因该费用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原告已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某号院某号楼1单元19号的房屋归原告郁某某所有,原告郁某某向被告吴某甲支付该房屋的房屋折价款5万元;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某号院某号楼1单元20号的房屋归被告吴某甲所有,被告吴某甲不向原告郁某某支付该房屋的房屋折价款; 三、夫妻共同债务24000元,原告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各负担12000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郁某某、被告吴某甲各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小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