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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525号 原告:阎某甲,男,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女,汉族,1975年9月26日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1978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静亚,郑州市中原区林山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525号

原告:阎某甲,男,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女,汉族,1975年9月26日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1978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静亚,郑州市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阎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霞,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之前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办理复婚手续,但复婚后不久,双方仍因性格差异较大,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再次引起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挽回。原告主要是听信他人闲言,才引起家庭矛盾,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并非是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多次表示后悔,主动要求复婚,考虑到婚生子正在成长阶段,被告同意复婚。复婚后不久再次离婚,对婚生子有不利的影响,被告希望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2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1月21日生育一子阎某乙,现在郑州市七十三中上初一。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5日在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阎某乙随原告阎某甲生活。原、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婚生子阎某乙的学习和成长,双方对协议离婚均表示反悔。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办理复婚手续。原、被告复婚后不久,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阎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再次破裂,故原告阎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阎某甲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李某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且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双方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协议离婚,但不久双方均表示后悔,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很快复婚,再次走到一起共同生活。虽然复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再次闹矛盾,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阎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双方仍然存在着化解矛盾的可能。原、被告复婚后不久就再次离婚,对婚生子阎某乙的学习和成长也会带来不利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阎某甲主张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原、被告能够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增进信任,捐弃前嫌,原、被告还是能够共同生活下去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阎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郑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李帅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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