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791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永顺,河南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甲,男,汉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苗永顺,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生子崔某乙于2013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与被告仅认识3个月就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发现被告不仅不给生活费不养家,而且经常殴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多次遭到被告拳打脚踢。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极端不负责任,不仅不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而且也没拿过一分钱尽到抚养孩子的责任。至此原告在痛苦中已经绝望,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没有安全感的家中生活。综上所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夫妻财产平均分配;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从2008年就开始相识,于2012年开始相恋,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也给过原告生活费用,尽到了家庭义务和做父亲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元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13年3月19日在民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崔某乙。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认识五年后结婚,双方婚前应有一定的了解。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崔某乙,现尚不足一周岁,在近一年多的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不要因家庭生活琐事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照顾好尚不足一周岁的儿子,夫妻和好有望。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即2013年6月14日被告书写的“给老婆的一封认错的信”原件1页、在移动公司打印的通话详单2页、原告在郑州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原件6张,因被告不认可“给老婆的一封认错的信”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上述一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的离婚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小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