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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841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甲,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841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甲,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诉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代理人李国庆,被告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相识,于1998年4月2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名庞某乙。原、被告于2010年11月购置位于郑州市秦岭路秦海花苑的经济适用房一套,面积96.66平方米,该房于2011年4月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对外债务和债权。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双方在性格、生活方式等方面的差异日益凸显,夫妻之间难以进行正常的沟通和交流,感情日渐疏远。从2008年8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超过6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婚外异性长期有暧昧关系。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庞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将位于秦岭路秦海花苑的住房一套判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预估值人民币76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庞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双方不存在分居,被告不存在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婚生子现尚小,为了给婚生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2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庞某乙。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1给婚生子庞某乙做的调查笔录原件1页,证明婚生子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且原、被告分居超过两年的事实;证据2、打印的被告QQ聊天记录6页,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姻不忠诚,该聊天记录中的“心声”是被告的QQ。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婚生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不是被告的聊天的记录,也不能证明该QQ是被告的,原告应提交原始载体。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且证人系原、被告10岁的儿子庞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网上打印,且被告不认可,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认识半年后结婚,双方婚前应有一定的了解。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庞某乙,在近十六年的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不要因家庭生活琐事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有望。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小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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