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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829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60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829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60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华、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96年经朋友介绍原、被告认识,双方于1998年6月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陈某乙,今年16岁(一级残疾)。原、被告感情基础差,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曾向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自2007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造成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无继续生活在一块的可能。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诉称2007年分居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现均居住在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某村卫生所隔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1996年原、被告恋爱并在一起居住。1998年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一女陈某乙,原、被告靠打零工度日,赚钱不多,但一家人也其乐融融。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争执过,但争执是家庭生活再正常不过的事情。2006年被告之所以起诉原告离婚,是因为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陈某丙不让被告回家,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但是原、被告还有来往,被告也经常去照看陈某乙。2010年至今,原、被告搬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某村卫生所隔壁一间民房并住在一起,原告在外工作,被告在家照料陈某乙,原告每月还给被告1000元生活费,可以说,原被告在一起已经18个年头,是有感情的,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离婚;二、被告没有抚养女儿的能力,陈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长期在外租房居住,没有房产,体弱多病,甚至没有收入,靠原告每月给的生活费度日。陈某乙是一级残疾,日常起居、洗漱、吃饭都不能自理,即使陈某乙成年也需要人照顾。被告无论身体、财力上都没有抚养女儿的能力。原告在河南省某人民法院当保安,有稳定收入,陈某丙同意给付原告陈某甲50平方米住房一套,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由原告抚养陈某乙,对陈某乙更加有利;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等有关规定,即使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也应合理合法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为被告提供经济、住房等方面的帮助。双方有共同债务8万元。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无力对女儿进行抚养。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16日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9月3日生育一女陈某乙,陈某乙智力肢体一级残疾。2006年11月,被告曾诉讼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双方和好。现被告无工作无收入无住房。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至2013年8月份在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某村卫生所隔壁居住,2013年8月份之后就不在上述住址居住了,偶尔回家看女儿。被告陈述2011年以来原被告及女儿在一起居住,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认识二年后结婚,双方婚前应有一定的了解。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陈某乙,且陈某乙系智力肢体一级残疾,在近十六年的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不要因家庭生活琐事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共同照顾好女儿陈某乙,夫妻和好有望。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小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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