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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纪东、陈国锋、郑州市二七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王某某,男,2002年4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时晓玲,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纪东,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王某某,男,2002年4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时晓玲,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纪东,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国锋,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二七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青山。

委托代理人罗清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纪东、陈国锋、郑州市二七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时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刘纪东、被告陈国锋、被告郑州市二七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清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刘纪东驾驶被告陈国锋的车牌号为豫ATW962出租车沿伏牛路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王某某撞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第0719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纪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出租车系第三被告郑州市二七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且发生事故时,属保险期间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院诊断右胫骨下段骨折;腹膜后出血;闭合性腹部外伤;左侧鼻翼骨骨折;右内踝皮肤擦伤;血友病;右上颌窦炎;双侧筛窦炎;左侧中颅窝蛛网膜囊肿。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继续拄拐行走,避免剧烈活动,患肢避免负重;建议伤后3月、6月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诊疗计划;积极控制血友病;陪护1人;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刘纪东支付1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080.58元、护理费14760元、因伤请家教教育费12000元、交通费125元、器械费(双拐)1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40元、补充鉴定费1200元,共计88235.58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纪东辩称: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部分的鉴定费我不承担责任,教育费我不承担责任,护理费和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王某某自身有血友病,因为血友病产生的费用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陈国锋辩称:我身体有病,把车包给了刘纪东,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郑州市二七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出租车公司与陈国锋、刘纪东签的有协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且家教费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但是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部分应当免赔15%;3、保险公司在核对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无误后,在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前期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刘纪东也支付原告1000元医药费,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予以扣除;4、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家教费、双拐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2时10分,被告刘纪东驾驶豫ATW962出租车沿伏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洛河路右转时与沿伏牛路东侧慢车道由北向南骑行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纪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王某某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55080.58元,其中刘纪东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右胫骨下段骨折;腹膜后出血;闭合性腹部外伤;左侧鼻翼骨骨折;右内踝皮肤擦伤;血友病;右上颌窦炎;双侧筛窦炎;左侧中颅窝蛛网膜囊肿。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继续拄拐行走,避免剧烈活动,患肢避免负重;建议伤后3月、6月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诊疗计划;积极控制血友病;陪护1人;不适随诊。2014年9月25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某某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支出检查费140元、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20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王某某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3个月,支出鉴定费1200元。刘纪东驾驶的豫ATW962出租车车主系被告陈国锋,该车在被告郑州市二七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挂靠经营,陈国锋与刘纪东签订有出租车承包协议,陈国锋与刘纪东均接受郑州市二七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管理。豫ATW962号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保险单、管理合同、承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纪东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纪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确定由刘纪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陈国锋作为豫ATW962号出租车车主即挂靠人,在被告郑州市二七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均享有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原告请求陈国锋与郑州市二七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豫ATW962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刘纪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国锋与郑州市二七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刘纪东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5080.58元,经法庭查证医疗费票据为55080.58元,关于被告方认为该医疗票据中含有治疗血友病的费用,被告方应当对其异议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方未申请鉴定,结合本次原告住院治疗的主要病情即“右胫骨下段骨折”系交通事故直接所致,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5080.58元;关于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其实际住院41天,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1230元;关于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其实际住院41天,出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120天,以上共计161天,以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2415元;关于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4760元,其实际住院41天,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王某某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3个月。本院认为护理依赖程度分为完全护理、大部分护理、部分护理,部分护理是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也需要陪护人员每天进行护理,本院认定需1人护理90天,以上共计131天(41天+9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423元(29041元÷365天×131天);关于王某某主张的检查、鉴定费2040元,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故检查费140元及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200元;关于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25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器械费100元,出院医嘱注明建议继续拄拐行走,且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器械费100元;关于王某某主张的补课费12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补课费12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自行车损失2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0573.58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器械费共计10648元(10423元+125元+100元);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王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82元[(55080.58元-10000元+1230元+2415元)×80%×90%],由被告刘纪东赔偿不足部分3898元[(55080.58元-10000元+1230元+2415元)×80%×10%]以及鉴定费960元(1200元×80%),共计4858元,扣除刘纪东已垫付的1000元,刘纪东还需赔偿3858元,被告陈国锋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64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5082元。

三、被告刘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858元,被告陈国锋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刘纪东、陈国锋、郑州市二七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 奇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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