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277号 原告王冬丽,女,汉族,1980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生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冬丽诉被告郑州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丽的委托代理人夏冉伟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孙某某到庭作证。被告郑州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冬丽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拆边工作,月工资2000元左右,入职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公司因拆迁搬到外地,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配合公司安排,及时登记到外地工作,逾期未办理者视为自动终止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被告的行为事实上是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强迫劳动者去外地工作,逾期不去导致劳动合同自动解除,这种行为严重背离《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一个月工资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2000元和2013年12月工资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张贴《告知书》,告知全体员工“根据区委、区政府总体规划,公司即将进入搬迁阶段,为确保员工就业,经研究决定搬迁到郑州阿波罗公司(荥阳那威高肥业有限公司)工作,自即日起至1月5日,要求全体员工到公司管控部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者,视为自动终止劳动合同,停发工资”。2014年1月4日被告又张贴《通知》,通知全体员工“对2014年1月5日前已办理工作调动手续的在职员工给予每人1500元的奖励,凭《调动、报到通知书》到郑州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财务部领取;已按要求办理工作调动手续的员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郑州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管控部办理报到手续”。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在郑州市工商局中原分局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工贸园杭州路28号,经营期限自2002年11月26日至2022年11月26日,未曾办理变更登记。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为此向法庭提交2014年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博雅西城分理处出具的原告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载明:2013年3月1日工资1337.50元,3月26日工资1000元,4月25日工资2061.50元,5月22日工资1615.50元。原告还申请证人孙某某到庭作证,孙某某陈述:原告2012年3月初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到2013年5月,因车间合并,公司让等通知,就没去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一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面载明2013年4笔工资情况,该证据未显示与被告有关。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告知书》、《通知》均为打印件,且针对全体员工,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证人孙某某到庭陈述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仅有一名证人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一个月工资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2000元和2013年12月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均需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因此也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冬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9元,合计39元,由原告王冬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丽 人民陪审员 蒋 柳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