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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同与李银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家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178号 原告王天同,男,1942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银亮,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178号

原告王天同,男,1942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银亮,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俊霖,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代表人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天同与被告李银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强,被告李银亮委托代理人柳志国、吴俊霖,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同诉称,2014年4月8日8时40分许,被告李银亮驾驶豫AG1100号货车在郑州市西四环桐树王村附近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银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万余元。经查,被告李银亮肇事时驾驶的豫AG1100号货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74元、误工费7466元、护理费1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82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000元,应再支付6227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银亮辩称,原告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营养费计算过高;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被告实际支付原告95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的原则,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72周岁,在没有证据的支持下对误工费不应支持;本案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诉讼费用因保险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8时40分许,被告李银亮驾驶豫AG1100号货车在郑州市西四环郑电西四环南线19号线杆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银亮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月8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部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右前臂、左小腿)、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三级、左胫骨骨折、左小腿血肿。2014年5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期间严禁下床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期间护理6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44828.9元、门诊费644.8元。其中,被告李银亮垫付原告住院费7500元。

诉讼中,被告李银亮申请对原告涉案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用药及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29日,郑州严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号书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天同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费用为21058.46元。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提出异议,2014年10月31日,郑州严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答复:一、1、认为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药物及费用:左卡尼汀口服液:用药23天,费用共计1372.66元;参氏扶正注射液:用药34天,费用共计5406元;丹红注射液+0.9%氯化钠注射液:用药34天,费用共计6575.6元;注射用兰索拉唑+0.9%氯化钠注射液:用药33天,费用共计7240.2元。以上药物费用共计为20594.46元(其中静脉使用以上药物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未计算在内)。2、认为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检查费用:心电图2次,费用共计170元(住院期间心电图检查共3次);D-聚体+血凝四项、肝功全项、生化、血细胞分析五分类各一次,共294元(住院期间共检查3次)。以上检查费用共计464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为21058.46元。二、我所根据法院委托书中鉴定目的及要求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依病历中的疾病诊断。

另查明,豫AG1100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银亮,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告提供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载明:王天同于2013年10月被我公司录用,负责门卫工作。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2014年4月8日,因交通事故请病假至今,工资自请假之日一直停发至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郑州市鑫来天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载明:我公司职工王留军,于2014年4月8日起因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需要陪护,请假半年,其正常工作时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现因请假其工资在请假期间被扣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医疗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银亮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采信。豫AG1100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银亮,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李银亮予以赔偿。

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共计45473.7元,但鉴定意见:王天同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费用为21058.46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郑州严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州严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之一,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郑州严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扣除王天同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费用为21058.46元,原告医疗费为24415.2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虽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实际发放工资的凭证,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547.73元(29041元/年÷365日×12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4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虽提供护理人误工证明,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实际发放工资的凭证,根据医嘱及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120日,原告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157.04元(33936元/年÷365日×12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50元(30元×35日);5、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525元(15元×35日);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就医治疗的花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上述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银亮称其支付原告医疗费9500元,因其仅提供支付7500元的证据,本院超出部分不予采信。

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66元、护理费11157.0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9023.04元。余医疗费144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25元,共计15990.24元,应由被告李银亮赔偿,被告李银亮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5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天同29023.04元;

二、被告李银亮赔偿原告王天同15990.24元,扣除被告李银亮已赔偿原告王天同的医疗费7500元,余849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天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原告王天同负担757元,被告李银亮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  杜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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