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520号 原告汪厚兵,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雪松,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玉良,男,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 原告汪厚兵诉被告任玉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厚兵诉称,2012年2至4月底,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与互助路口一五三医院家属楼从事楼梯粉刷工作,双方约定每级台阶200元工钱,130级计26000元,另做杂活等2250元,总计28500元。2012年4月30日前原告完成了上述工作,应得劳务报酬28500元,减去原告借支的1000元,被告仍欠27500元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27500元变更为25500元。 被告任玉良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载明“楼梯共计130跑×200元=26000元+补1000元+1250元总计28500元工人路互助路一五三医院楼梯工资28500元整去借支1000元下欠27500元整任玉良2012年4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7500元的情况。原告陈述被告出具该结算单后支付了2000元。 因被告任玉良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证据特性,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被告任玉良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任玉良欠原告汪厚兵劳务费25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汪厚兵持有被告任玉良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原件,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玉良向原告汪厚兵支付劳务费2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45元,由被告任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丽 审 判 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蒋 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炎鹏 |